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虎与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解封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虎,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孙虎,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杨有录,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马光明,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向兵,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夏民商初字第234-2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哈某所有的银新苑二区4号楼3单元302室产权产籍(房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070098**号,建筑面积105.42㎡);冻结被告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35000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因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解除对被告解除对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5000元及原告提供担保物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明瑞苑穆斯林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行存款535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哈某所有的银新苑二区4号楼3单元302室产权产籍(房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070098**号,建筑面积105.42㎡)的冻结。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哈志斌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