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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严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严某甲,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鲍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5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严某甲、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严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严某甲、朱某及严某丙、严某乙(均已另案起诉)等人相邀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茅屋岭4号红玉歌厅106号包房内唱歌娱乐期间,共同随意打砸包房内设备后,又无故殴打包房外的歌厅经营者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并将歌厅门前招牌等设备打砸,随后均逃离现场。在实施上述行为期间,严某丙无故掌掴歌厅内的服务员“小雪”后与胡某甲等人随意打砸106号包房内设备,严某乙在一旁起哄,被告人严某甲则在包房外的吧台处无故殴打歌厅经营者王某甲、王某乙夫妇,被告人胡某甲在打砸包房后又与被告人朱某在包房外的吧台处无故殴打歌厅经营者王某乙。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和左腹股沟处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值鉴定,涉案被毁损的包房内损失为投影幕(部分损失)价值人民币200元、TAKASTAR牌TS-6320型无线话筒(全损)价值人民币475元、DIH牌DSP-630型卡拉OK功放机(全损)价值人民币1423元、墙面墙纸(部分损失)价值人民币150元、塑料凳两个(全损)价值人民币50元、铁凳两个(部分损失)价值人民币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58元;涉案被毁损的包房外损失为LED“住宿”照片(全损)价值人民币258元、木门(全损)价值人民币294元、铁制“红玉歌厅住宿”大招牌(全损)价值人民币10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12元。上述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970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将被告人严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2月20日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9月3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查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22日1时33分,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甲报案称有一伙男子将其经营的歌厅打砸,被害人王某乙被打伤。经侦查,公安机关确认系严某甲、严某丙、胡某甲、朱某、严某乙等人所为。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将被告人严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2月20日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9月3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22时许,有十五六个青年男性分别乘两辆面包车到我在东湖茅屋岭开的红玉歌厅唱歌。他们就很蛮横的去赶106包房的客人,我老婆王某甲就去阻止并协调,106包房的顾客就结账离开了,领头的是李某。零点左右,我听见歌厅的106包房内有打砸的声音,我就往里面冲,有四五个男的站在吧台处不让我进包房。这个时候李某就到吧台准备买单,我老婆说消费是1100元左右,李某说“我只有700元,差400行不行”。一个戴金项链的男子说“要是不舒服的话,我就把项链给你押着”,我就出去外面坐着了。随后,里面出来几个人开始挥拳打我,并对我吼道“你进来撒,我有话跟你说”。我对他们说“有话好说”,他们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但没有持凶器,他们把我打倒在地。我听见有人在砸我的招牌。(2)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两次去查房,第一次是凌晨2时许,我进去106包房发现陪唱小姐黄某不在包房内,我当时以为她去上厕所了。我第二次去查房的时候,李某叫我快出去,我发现黄某还是不在。第二次去的时候李某已经把账结了,一共1100元,他付了700元,剩下的400元第二天再付。于是,我就继续找人,我进隔壁105包房找的时候,门口有个年轻男性阻止我进去,我强行推门,但没有完全推开。我向里面看,里面很黑,接着我听见黄某在里面不停的喊“阿姨、阿姨”。我想进去,结果被门口那个男人推开了。我回吧台找手机准备报警,李某这时就站在吧台旁边,紧接着有五六个人过来抢我的手机,不让我报警。这五六个人中的一个人打了我一耳光,李某叫他们不要打我。与此同时,我听到歌厅106包房内有打砸声。打砸半个小时左右,那些人都走了,警察才来。打砸包厢时我不在包厢,我没有看到谁砸的,外面招牌被砸,我也没看见被砸的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客人叫了我、陈某、何某三个女孩子进去陪唱。23时许,有一个身穿黑色T恤的男性把我拉到隔壁105房间,后来又进来一个穿黄白色T恤的男子。这个穿黄白色T恤的男子在105房间强奸了我。这个过程中,我一直被那个黑T恤男子强行按住不能反抗。等黄白T恤男子强奸完之后,黑T恤男子也脱掉裤子想继续强奸我,但我哭叫的很厉害,他就说没心情了,就没有再继续强奸我。我不停的哭,这个时候我看见老板娘王某甲推开门想进来,但黑T恤男人不要老板娘进来,我叫了几声“阿姨”。之后在厕所听见106包房内有打砸的声音,我想出去看,那个黑色T恤的男子叫我进厕所去躲着。我在厕所听见外面吵闹打砸的声音越来越大,我就跑出来了。我看见一个比较胖、赤裸上身、上臂有龙形纹身图案且戴着黄金项链的人在打老板娘王某甲,并在砸店内的物品和店门口的招牌灯箱。我还看见老板娘的老公被打,我怕就躲到楼上去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叫我去陪唱,我就去了他们唱歌的106包间。我看见有十几个人在包间唱歌,我过去坐在李某的旁边陪他聊天和唱歌。过了一会儿,另外三个陪唱女孩“小雪”、何某、黄某也进来陪这群人唱歌。后来我看见坐在“小雪”旁边的男的在摸她的胸部,“小雪”不让他摸并且起身准备离开包间。这个男的起来就打了“小雪”一巴掌,嘴里还在骂她,“小雪”就哭着出去了。我们剩下的三个人一直在包间陪他们唱歌。期间,我去了卫生间,等我回来以后就没有看见黄某了。直到凌晨12点左右,老板送了两打啤酒并叫李某去结账。李某出去后,这群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开始打砸包间,把啤酒瓶往投影仪上和地上扔,于是我就出去了。后来这些人也出来了,其中有一个戴着黄金项链的男子在砸完东西后也出来了。老板娘找他们理论,这个戴着黄金项链的男子上前打了老板娘一巴掌,当时我很害怕,躲到楼上去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我下楼看见我们老板躺在店外面的马路上。(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李某,2012年8月21日晚上来我们歌厅唱歌闹事的客人就是他带来的,他们都听李某的话。那帮人用啤酒瓶砸包房之后,我问李某“你也来这里玩了几次了,你看你带来的这些人怎么都这么坏,把歌厅都砸成这样了。”李某说他拦不住。(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开的副食店就在红玉歌厅的隔壁。2012年8月21日22时许,有两台面包车停在了红玉歌厅的门口,从车上下来了十三四个人进了红玉歌厅。大概过了两个多小时,我就看见七八个人不停的用拳头和脚围着打红玉歌厅的老板“老王”,还有人用旁边的圆凳往他身上砸,一直从人行道打到马路上去。后来“老王”被他们打晕在地上。这群人还把红玉歌厅的招牌给砸了,接着这群人就上了面包车跑了。(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凌晨12点,我们进了红玉歌厅,李某逼着老板赶走了106号包房里面的客人,我们就在106房间唱歌。李某叫了几个女性陪唱。先进来两个陪唱的女孩,其中一个女的不让严某丙摸,被严某丙打了,这个女孩就离开了。接着严某丙和另外与其同车的两个男性拉着另一个皮肤蛮白的年轻女子出了包房。我们包房内又进来一个身材蛮高的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和我们一起跳舞。后来李某来吧台结账。他说只有1400元,歌厅女老板说不够的,他就说挂账,女老板不同意,李某就返回106包房。过了一会,他带着胡某甲、严某甲来到吧台,严某甲要把黄金项链押在吧台,女老板不要项链要现金,接着女老板和他们发生了争执。严某甲打了女老板,男老板去劝架也被打了。期间,106号包房内没有出来的人打砸了包房内的一些设备。我走到了路边我的车旁边,之后胡某甲、严某甲、朱某和严某乙等人出了歌厅,他们中有人用板凳砸了店招牌,有四五个人在门口围着对男老板拳打脚踢(其中就有朱某),之后这群人就逃跑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22时许,我们到KTV后老板娘把我们引到歌厅里最大的一间包房坐下。我点了2件啤酒,叫了两个女孩陪唱,我们就在包房内开始喝酒唱歌。我点的啤酒都喝完了,后来他们不知道是谁又点了2件啤酒。我看喝的差不多了,就到吧台买单,当时胡某甲跟在我身边。我们一共消费了1100元,我身上只带了700多元,我就跟老板娘说我先付700,明天我带400元来把账结清,老板娘答应了。买完单后我就回包房了。坐了一会老板娘送上十瓶啤酒进来,我们将送的酒喝完了。这时不知道是谁将啤酒瓶砸了,我听见瓶子砸的噼里啪啦响,接着我就上洗手间去了。从洗手间出来我看见有二三个人围着吧台和老板发生口角,其中一人打了老板娘一耳光,我就去拦他们。然后我们和老板娘一起出去了,出去后我看到老板睡在地上,我就和朋友一起上面包车离开了。当时场面很乱,我不能确认具体打砸行为的人,但我肯定是我们一行人之中的人打砸的。(7)证人严某乙(驾校教练)的证言,证实:……唱歌没多久,不知道什么原因,严某丙打了其中一个女孩一巴掌,这个女孩就走了。我们接着唱歌喝酒,后来严某丙带了个女孩出去了。我们所有的人总共大概喝了两大箱啤酒左右的时候,老板娘进来说我们把唱歌的屏幕搞坏了,这时不知道是我们中间哪一个人用啤酒瓶还是塞子把屏幕给砸了,跟着就有人也开始砸屏幕。于是李某和几个人出去结账,我上厕所出来也到了吧台。我们一共消费了1100元左右,李某只给了700元,李某说他明天给,老板娘答应了。此时李某旁边的一个高个子动手打了老板娘一巴掌,我就出去了。我在歌厅外看到老板睡在地上,此时彭某和严某甲两人用塑料凳子把歌厅的招牌给砸了,后来我和朋友们一起上了微型面包车走了。4、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指出被告人严某甲就是打砸歌厅的人;证人严某乙(驾校教练)指出被告人胡某甲以及严某丙就是打砸歌厅的人;被告人胡某甲指出严某丙就是和其共同打砸歌厅的人;证人胡某乙、被告人严某甲指出被告人朱某就是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人;同案人严某丙指出严某乙就是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人。5、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价认定字A(2012)第2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毁损的包房内损失为投影幕(部分损失)价值人民币200元、TAKASTAR牌TS-6320型无线话筒(全损)价值人民币475元、DIH牌DSP-630型卡拉OK功放机(全损)价值人民币1423元、墙面墙纸(部分损失)价值人民币150元、塑料凳两个(全损)价值人民币50元、铁凳两个(部分损失)价值人民币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58元;涉案被毁损的包房外损失为LED“住宿”照片(全损)价值人民币258元、木门(全损)价值人民币294元、铁制“红玉歌厅住宿”大招牌(全损)价值人民币10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12元。上述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970元。6、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医法(2012)临鉴字第76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和左腹股沟处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治安监控视频截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财物被损坏情形、本案被告人及同行人员进出案发现场的情形及被害人王某乙被殴打倒地的现场概貌。8、被告人胡某甲、严某甲、朱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严某甲、朱某犯罪时均已成年。9、同案犯严某丙的供述:……我们点了酒水,并叫了四五个陪唱小姐,我跟其中一个陪唱小姐敬酒,她喝了一杯后就不喝了,我当时很生气就打了她一巴掌,对方就出去了,也没再进来。我中途到隔壁一个小一点的包房去休息,……我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来到吧台看见胡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在打老板娘并砸柜台,李某在旁边扯劝。其余人就往KTV外面走,在门口碰到KTV的男老板,严某乙和严某甲,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朋友,他们三个人动手打男老板,女老板就报警了,我们分别开两辆面包车离开了。10、同案犯严某乙的供述:2012年8月21日,胡某甲、严某甲和我一起开车到武汉东湖风景区鲁磨路红玉歌厅一楼里面最大的包厢106号唱歌玩。快到深夜的时候,严某丙打了一个陪唱小姐一巴掌,歌厅女老板就进包房将这个陪唱小姐带出去了,严某丙就把歌厅音乐关了。接着严某丙第一个开始打砸包房房门,用脚把包房门踢了一个窟窿。里面的人就跟着起哄,大家都开始砸瓶子,砸坏了一些包房设备等。这些人里面我认识的有严某甲和胡某甲。然后大家都到了该歌厅的吧台处,严某丙对老板说这里的小姐不是那回事,严某甲打了女老板一巴掌,我跟着他们一起闹,吼叫,我喊着要歌厅给个说法。这时候有人用板凳等砸了吧台及走廊设施,具体的人我不认识。这时歌厅男老板过来说好话,就被我们中间一个男的推到门外去了。我们就都涌向门外,胡某甲用板凳打砸歌厅门面招牌,李某在旁边制止我们打砸,之后我们就分别乘坐两辆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我没有打人,就是跟着他们一起起哄。1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21日晚上,我、严某甲、细伢、驾校当教练的严某乙、黑面的司机跟着李某等人去红玉KTV歌厅一楼最里面的一个大包房,李某叫了三个陪唱的女孩,我们就开始喝酒唱歌。期间,严某丙打了一个陪唱女的一耳光,随后该女子就出包房了,我们继续喝酒唱歌。严某丙中途出去过,又回来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我听见打砸啤酒瓶的声音。我也跟着用啤酒瓶子打砸了该包房的投影幕布。李某去结账,跟着李某一起出去的有一部分人。我和另外一部分人在包房内继续打砸,主要是打砸的一些电器设备、话筒和沙发房门之类的。闹完后我们就出来了,我看到KTV男老板被他们外面的一帮人打伤了,被打倒在地。12、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喝酒的过程中,严某丙不知道什么原因打了一个陪唱小姐一巴掌,那个小姐就出去了。后来我一个人走出歌厅,在歌厅门口休息,过了一会朱某也出来了。在歌厅门口我和歌厅男老板说了几句话,说着说着我就推了男老板一下,打了男老板一巴掌,朱某当时在旁边拉我。这时,我听到歌厅包房里砸啤酒瓶,我没进去。过了一会,我和朱某走出歌厅,男老板也出来了,胡某甲和一个穿衬衣的男子冲了出来追打男老板,于是我和朱某也上去殴打男老板,男老板就被打倒马路上。我和朱某、胡某甲就停了手,那个穿衬衣的男子还在用脚踢男老板,把男老板踢晕在马路上。我上了车,在车上我看到严某丙、严某乙(有点胖的)在门口砸歌厅招牌,砸了之后就都上了车。我们就离开了现场。1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严某丙打了一个小姐一耳光,小姐就跑出去了。我们继续喝酒,后来包房的投影显示屏黑屏了,我们就把老板娘叫进来。老板娘就说是我们弄坏的,说完老板娘就出去了。这时坐在我对面的一起喝酒的朋友就一啤酒瓶砸到投影显示屏上,跟着有人在包房里砸啤酒瓶。严某丙也打砸了包房里面的东西,我坐着没动。严某甲在打砸的时候出去了,没一会儿我在包房里听到外面有人砸冰柜。我走出歌厅,在歌厅门口,我看见严某甲在打歌厅男老板的耳光,还有一帮人在和女老板扯皮。后来女老板跑出去了,所有人就都到了歌厅外面,出来的人继续打男老板,我们用门口的塑料板凳把歌厅招牌砸了,之后我们分乘两辆面包车逃离了现场。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严某甲、朱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70元,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胡某甲、严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严某甲的辩护人支持严某甲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诉人胡某甲、严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伙同严某丙、严某乙(均已另案起诉)等人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茅屋岭4号红玉歌厅106号包房内唱歌娱乐期间,共同随意打砸歌厅设备,并无故殴打歌厅经营者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及服务员“小雪”。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和左腹股沟处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被毁损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9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上诉人胡某甲、严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陈某、何某、刘某、胡某乙、李某、严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治安监控视频截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基本身份信息材料,同案严某丙、严某乙的供述,上诉人胡某甲、严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严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70元,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胡某甲、严某甲、朱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胡某甲、严某甲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严某甲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锐审 判 员  张勇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