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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小李”(在逃)窜至本市碑林区含光路军工北院,由被告人白某某在该院20号楼4单元口望风,“小李”在该单元内盗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价值2800元),后交予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逃至本市碑林区含光路3513西院门口时,被害人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被告人白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