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上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郭玉、王瑞月、郭建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郭玉,王瑞月,郭建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振宇,男,汉族,生于1993年。委托代理人王锋、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女,汉族,生于1994年。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月,女,汉族,生于1969年。被告郭建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原告王振宇与被告郭玉、王瑞月、郭建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义栓、被告郭建华、被告王瑞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宇诉称:我与被告郭玉于2010年冬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6月22日生育女儿王荷雅。2014年农历2月,双方为照顾孩子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长达半年时间,同年农历10月回家暂住十几天,后再次离家出走一直没有返回,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不予照料。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购置家用轿车一辆,购置价为94800元,其中原告方支付5万元现金,并支付1.2万元的购车手续费。双方婚前,原告方家人先后向被告方支付聘礼、三金等彩礼共计4万余元。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非婚生女孩王荷雅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2、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购车款及购车手续费1.2万;3、被告退还原告方交付的4万余元彩礼。被告郭玉辩称:1、女儿王荷雅我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关于购车款一事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方未支付分文;3、彩礼等不退还。被告王瑞月、郭建华辩称:同郭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宇与被告郭玉于2010年冬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9日(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王荷雅。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底,双方再次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女孩王荷雅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另查明:原告及三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购置悦达起亚轿车一辆,购置价94800元,车辆现在被告郭玉处,登记在被告郭玉名下。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王振宇支付被告郭玉、郭建华、王瑞月聘礼及礼金若干。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购车完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女孩王荷雅,现年两周岁,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女孩王荷雅以随原告王振宇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王荷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南省每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计算。原告王振宇诉请返还部分购车款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王荷雅由原告王振宇抚养,被告郭玉自2015年起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王振宇女孩王荷雅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河南省每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