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伊力亚尔·拜克热与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英民初字第460号原告伊力亚尔·拜克热,男,维吾尔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麦麦提·伊斯拉木,新疆银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伊力亚尔·拜克热诉被告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亚尔·拜克热的代理人麦麦提·伊斯拉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力亚尔·拜克热诉称: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30日,我分三次给被告交付了60000元定金购买店铺,2013年11月10日,麦某转让给我两张定金收据共计25000元,共计向被告缴纳了定金85000元。但是两年过去了,被告一直未交付商铺,我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商铺或者退还定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定金也没有交付商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85000元并承担利息170000元。并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1、房屋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套商铺房,如今已超过交房期限,被告已经违约。本院认证认为,该购房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字,被告并加盖公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三张收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5日三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买商铺定金60000元整。本院认证认为,三张收据上均有被告的财务签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两张收据,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2月7日被告给麦某开具的两张定金收据。证明麦某给被告支付了购买商铺定金25000元整。本院认证认为,两张收据上均有被告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签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伊力亚尔·拜克热与麦某证签订的转让合同,麦某将25000元的购买商铺定金收据转让给伊力亚尔·拜克热。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缴纳了购买商铺定金60000元整,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和麦某协议转让取得25000元的商铺定金收据两张,因此原告一共向被告缴纳了定金85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商铺或则退还定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还原告伊力亚尔·拜克热购买商铺定金85000元及利息170000元的民事责任。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商铺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商铺,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已付定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付给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此利息为47116元(85000元×6%÷365天×843天×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伊力亚尔·拜克热购房定金85000元以及利息41176元,共计126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62.5元,剩余部分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琴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音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