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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得知徐某私自挪用当事人田某、田某、戴某181万元执行款,遂以替徐某遮掩挪用执行款为由,采取堵、锁徐某办公室门的手段,向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二)诈骗事实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得知徐某私自挪用客户田某、田某等人的执行款,遂编造田某欠其朋友段某60多万元、田某要求徐某包赔查案费用等理由,骗取徐某人民币3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乳山市诸往镇冷格庄村于美某住处,采取偷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家中,盗窃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4年3月,刘某在得知他将海川公司给付田某、戴某执行款援用后,刘某提出田某、戴某起诉海川公司时垫付款4万元,让他将垫付款4万元先付给刘某,以后他付款给田某、戴某时扣除,同月7日他将4万元款汇到刘某之妻李某银行卡上。几天后,刘某提出田某欠款,让他先付20万元,他于同月24日、28银行转帐给刘某10万元。同年4月初,下列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失主于美某的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全部被追回,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