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睿与曾祥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睿,曾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睿,男,苗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祥荣,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海卫,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睿与上诉人曾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上诉人曾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邓睿先后四次向被告曾祥荣借款,其中两次借款各4万元、一次借款6.7万元、一次借款8万元,四次借款金额共计22.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每笔借款在交付时,被告均按月利息10%扣除当月借款利息,原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0.43万元。借款后,原告邓睿按约定月利率1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利息。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将四份原始借据收回,更换成借据三份,在换据过程中并将2013年9月底前未付利息中的3.3万元计入借据金额中,重新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较原始借据提前,其中落款为2012年5月26日的借据借款金额为9万元,落款为2012年10月24日的借据借款金额为7万元,落款为2012年8月20日的借据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三份借据借款数额由原22.7万元共计增至26万元。2013年10月起,因原告无力继续向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致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10月26日,为了调解原、被告间的债务纠纷,原告邓睿的叔叔邓友佳与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长城宾馆卡座进行协商,原告方并对协商过程私下进行了录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祥荣称其借给原告的款项为三笔,借款交付方式均为现金交付,该资金来源部分系向银行支取,部分系向朋友曾祥富所借,但表示是从哪家银行支取及向曾祥富所借金额均记不清了,并称在录音谈话中是为了督促原告还款而按原告要求故意少讲了借款金额。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六个月至一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合月利率为5‰。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睿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向被告曾祥荣借款,被告将借款交付原告,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间的原始借款金额及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过借款利息的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祥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在该录音谈话过程中,被告曾祥荣认可以下事实:1、原告最初向被告借款为四笔,一笔为6.7万元、一笔为8万元,两笔4万元;2、借款当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3、原始的借据已退还原告,后更换了借据,借款金额改成26万元;4、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利息13万至16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否认其认可的上述事实,且在长达半年的时间跨度内,如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利息,被告仍连续向原告出借大额资金的行为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称借给原告的款项部分是从朋友曾祥富处所借,其余是从银行支取的现金,但对其从曾祥富处借了多少金额转借给原告及从哪家银行支取的现金均表示记不清楚。对此借款中大额现金的交易、支取事实均记不清也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录音中其是应原告要求故意少讲借款金额,因被告事先并未知晓原告方录音,且债权人在调解还款事宜过程中少讲借款金额也有违常理。综合上述理由,该院认定原、被告间最初四份借据中借款金额为22.7万元,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2.27万元,故原告实际所得借款金额共计20.4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被告在最初借款时将抵扣的2.27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且之后将未付利息3.3万元又计入重新换据的借据本金中的行为违背了前款法律规定,该2.27万元及3.3万元利息依法应从26万元本金中剔除,故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43万元。二、原、被告间借款利息的认定与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自双方最初借款至被告向原告主张还款之时,期限近一年,故对双方间的借款利率按6个月至一年期限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限额,对超过法定限额部分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应冲抵本金。因被告认可截止2013年9月底原告已支付利息13万至16万元,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间每笔原始借款的金额、时间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该院对所有借款本金20.43万元折中认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息、对原告已支付利息认定为13万元较为公平合理。据此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至起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借款法定限额内利息为40860元(204300元×月利率5‰×4倍×10个月),原告实际支付13万元,超过法定限额部分利息为89140元(130000元-40860元),超过法定限额标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实际尚欠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15160元。对该115160元原告应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向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称原告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据为原始借据的理由,因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谈话中被告自身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邓睿与被告曾祥荣(反诉原告)之间原始借款本金为2043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邓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被告(反诉原告)曾祥荣借款本金115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睿负担240元,被告曾祥荣负担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原告邓睿负担2603元,被告曾祥荣负担1108元。宣判后,邓睿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存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20.43万元折中认定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限额利息为40860元(204300元×月利率5‰×4倍×10个月),上诉人实际支付13万元,超过限额部分利息为89140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1516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笔,分别为6.7万元、8万元、4万元和4万元,每笔借款的时间不同,上诉人总计已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47300元(月息10%)。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每笔借款及付息的时间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每笔借款是,被上诉人都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按月息10%扣除),所以,在四笔总计20.43万元的本金中,应当分每笔借款在当月内,计算出按月10%所付的利息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支付的利息二者的差额,此差额属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剩余的本金作为下个月计息的本金,以此类推,计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剩余本金为83672.8元。二、一审判决借款剩余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由于上诉人无力承担2013年9月以后的利息,被上诉人明确同意上诉人的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9月止,2013年10月1日以后不支付利息,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违背该协议,故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3、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剩余本金为84672.8元;4、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10月1日以后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5、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曾祥荣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支付过利息,所以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第二,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事人约定;第三,上诉人邓睿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第四,上诉人邓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曾祥荣亦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始借款本金为20.43万元,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17万元,上诉人认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有关四笔借款的陈述,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该录音资料系被上诉人亲友参与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过程时私下进行的录音,上诉人一审期间明确提出录音谈话内容不真实,他们故意少讲了借款金额。另,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向鹤城公安局新园派出所调取了一份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4月份期间被上诉人四次向上诉人借款,之后被上诉人将原始借据更换成了三证新借据,双方当时没有谈及借款利息等事实。上诉人认为该笔录没有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也没有佐证录音资料的内容。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既存有疑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6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6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邓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祥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曾祥荣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邓睿申请证人胡伟、龙政沅、易斌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邓睿曾经向证人借款用于支付曾祥荣借款的高额利息的事实。三证人在陈述中均称与邓睿系朋友,不认识曾祥荣,在2013年2至7月间分别借给邓睿2万至5万元不等的款项,邓睿没有打借条,自称还河西一个人的利息。曾祥荣质证称:第一,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案待证的事实是上诉人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利息偿还情况,但本案今天三位证人仅证明了证人与邓睿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系;第二,对于借款用途的说明证人仅是听邓睿口头说说,具体用途证人是不清楚的,故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三个证人在庭审中并没有明确证明邓睿向他们借款是用于偿还曾祥荣的借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邓睿欲证明的其曾经向证人借款用于支付曾祥荣借款的高额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祥荣对邓睿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录音材料亦能与邓睿的陈述和曾祥荣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邓睿与曾祥荣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为20.43万元的事实正确。至于利息的偿还和抵扣本金问题,因邓睿提交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系其单方面制作而成,数次付息时间不能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本金20.43万元折中认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息、对邓睿已支付利息认定为13万元、超过法定限额标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处理恰当。综上,上诉人邓睿、曾祥荣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邓睿负担2843元,曾祥荣负担13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