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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红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84号原告赵某甲,昌乐县红河镇赵家村62号。法定代理人冯某,昌乐县红河镇赵家村62号。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其母冯某经昌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日,被告赵某乙承诺自2013年4月起(含4月),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200元,至18周岁止。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生活费,同时20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最低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乙支付拖欠生活费;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明条、民事调解书。被告赵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之母冯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出(2013)乐红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长女赵某甲由冯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同日,被告赵某乙承诺自2013年4月起(含4月),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200元,至18周岁止。每月月底前5日内汇入赵某甲指定账户。被告赵某乙支付了2013年4月的生活费,后未向原告交纳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与冯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后,被告赵某乙就原告抚养费用作出约定,意思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乙应按约支付原告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可以就抚养费用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但原告未就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情况进行证明,故对原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56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按每月200元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至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