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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诉孙兰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马跃林,孙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凤,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马跃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孙兰英,女,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跃林、被告孙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及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林凤,被告马跃林、被告孙兰英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以投资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团结居(原轻工农贸市场)蘑菇气轻工农贸市场自建工程(翻建综合楼二层楼)为由,并以其15户门市房作为抵押物(其中三户被告已收回,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并提供了5份土地使用权证、5份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5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4份房屋所有权证及所有权人承诺书、平面图、委托书作为典当当金的抵押依据。向原告典当2600000元,月利率0.467%,综合费率2.53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在建典字(2012)第1号”典当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在建续字(2012)第46号”续当合同,续当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续当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当,又不赎当。被告拖欠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91408元、综合费1514734元,共计440614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91408元、综合费用1514734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贷款总额的10%连带支付违约金260000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典当合同》(在建典字2012第1号)。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在建工程典当合同,当金为26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在建工程不得抵押;2、原告没有给付2600000元;3、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当票,双方不是典当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16日马跃林签名的《收据》。证明马跃林确认收到2600000元当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2年10月16日《保证合同》。证明孙兰英作为担保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典当关系,而是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1年4月8日,马跃林与齐向平签订的《蘑菇气轻工农贸市场自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蘑菇气镇轻工农贸市场翻建工程的由来,翻建的所有投资均由马跃林承担,齐向平是原市场的产权人,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第七条进行典当。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马跃林确实用该合同为借款进行担保,但不是为典当担保;2、抵押必须经过登记,且出具他项权证;3、该合同的权利归属不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赵凤杰、韩玉萍、杨维民、李秀梅四人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用上述证件到原告处办理典当抵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证件不应该在原告手中而应该在房管部门;2、土地使用权不允许典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赵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四人的协议书。证明证据5中涉及的房屋及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马跃林。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2012年12月16日,《呼伦贝尔市融英典当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续当合同》(在建续字2012第45号)。证明原、被告续当的事实,截止至2013年1月15日,马跃林没有再还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600000元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2010年9月10日《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典当合同》(在建典字2010第1号)、150812613号《当票》的财务联及当户联。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给付孙兰英当金600000元,扣除了本期综合费39510元【600000元×月综合费率2.195%×3个月(9月10日至12月9日)】,实际支付当金56049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实际给付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2010年12月8日《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典当合同》、150812625号《当票》的财务联及当户联。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给付孙兰英当金1100000元(包括未返还的当金600000元),扣除了本期典当综合费143550元【1100000元×月典当综合费2.175%×6个月】,实际支付了349160元【1100000-143550元-600000元-600000元的上期利息7290元(600000元×月利率0.405×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计3个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只收到了34916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2011年8月18日《呼伦贝尔市融英典当有限公司房屋典当合同》、第1501009378号《当票》的财务联及当户联。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给付孙兰英当金500000元,扣除本期典当综合费25000元【500000元×月典当综合费2.50%×2个月(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实际支付47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认可收款47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2011年11月15日《呼伦贝尔市融英典当有限公司房屋典当合同》(呼融房典字2011第26号)、第1501009396号《当票》的保管联及当户联。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给付孙兰英当金100000元,扣除本期典当综合费2500元【100000元×月典当综合费2.50%×1个月(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实际支付97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孙兰英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收款凭证,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2012年2月20日《呼伦贝尔市融英典当有限公司房屋典当合同》(呼融房典字2012第1号)、2012年2月20日的金额为25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给付孙兰英当金100000元,扣除本期典当综合费2500元【100000元×月典当综合费2.50%×1个月(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实际支付97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收据当中的孙兰英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条,没有当票,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2011年7月5日《呼伦贝尔市融英典当有限公司房屋续当合同》(呼融房典字2011第10号)、第150812638号《当票》的财务联、保管联、当户联、以及马跃林于2011年7月5日代向明军、向明芳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给付向明芳当金114000元,扣除本期典当综合费8735元【114000元×月典当综合费2.554%×3个月(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实际支付105265元,是证据12、13的总和。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2011年7月5日《呼伦贝尔市融英典当有限公司房屋续当合同》(呼融房典字2011第11号)、第150812639号《当票》的财务联、保管联及当户联。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给付向明军当金142000元,扣除本期典当综合费10880元【142000元×月典当综合费2.554%×3个月(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实际支付13112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5、2012年3月6日收据。证明孙兰英和马跃林在续当,而且当金是马跃林收的。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6、2012年10月17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原告实际付款123858元。经质证,二被告认可收到该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跃林、孙兰英共同辩称,1、本案不是典当,而是借贷,原告主张的综合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2、2012第1号、第46号的典当合同的借款数额加起来是1600000元,而原告起诉金额达到400余万元;3、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余万元,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24页。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1682元、综合费用78372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合同43份。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1608元,综合费用561798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原告收取的孙兰英典当合同中的当期综合费用以及上期利息,孙兰英签订的42份合同中的利息以及综合费用,二被告已经全部给付,该款没有冲抵马跃林签订2600000元合同中的本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1、2的明细打印件4页。证明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23290元、综合费用1345524元的明细,本金未返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二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4、2013年7月27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孙兰英偿还原告的利息50000元,原告没有出收据。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不知道是什么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被告孙兰英与原告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陆续签订多份典当合同。孙兰英用座落在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呼和诺尔路的康乐家园4号楼的在建工程作抵押,累计向原告借款2056000元,其中包含“向某某”、“向某某”分别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伦办胜利三路盟三建3-30号房屋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扎兰屯路海啤小区3号楼111号房屋为抵押的、金额分别为114000元及142000元的典当借款。上述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部分合同向被告孙兰英出具了当票,且将典当综合费用及上期利息等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孙兰英在部分合同中加盖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康乐家园4号楼项目部的公章。经询问,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本案系二被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共计2056000元借款的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均无异议。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跃林签订了《在建工程典当合同》。约定,马跃林用座落在扎兰屯市蘑菇气轻工农贸市场自建工程作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2600000元。其中包括马跃林自愿承担孙兰英、向某某、向某某未返还的典当借款本金2056000元,马跃林实际借款544000元。被告孙兰英于同日就该合同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在该借款544000元中,扣除了各项费用共计420142元,实际给付马跃林借款123858元。后双方因借款返还产生纠纷,原告依据与被告马跃林签订的2600000元合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马跃林签订的合同是典当借款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马跃林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在建工程典当合同》中的借款,其中2056000元是被告孙兰英以及“向某某”、“向某某”向原告典当借款未返还,马跃林自愿对上述典当借款债务予以承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马跃林将其不具有所有权的、座落在扎兰屯市蘑菇气轻工农贸市场自建工程作为典当抵押。我国《典当管理办法》虽未规定当物不可由第三人提供,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进行典当的前提是必须要依法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因本案原告及被告马跃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同意将该工程作为抵押物的相关证据,故抵押合同未成立。原告与被告马跃林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在建工程典当合同》不具有典当借款的法律要件,双方典当借款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作为非经国家批准的专门金融机构,与特定的、少数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典当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跃林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马跃林与原告签订的2600000元合同中,包括孙兰英、向某某、向某某在原告公司的典当借款2056000元,以及被告马跃林的借款544000元。原告在向被告马跃林付款时,扣除了典当综合费用、赎当费用,以及利息等费用共计420142元,实付被告马跃林借款123858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跃林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原告借款2179858元【2056000元+123858元】。原告与被告孙兰英签订的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未超过我国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291408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当按照被告马跃林的实际借款额予以计算,其数额为217985.80元【2179858元×10%】,原告要求以2600000元为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兰英为被告马跃林的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兰英连带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跃林返还原告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179858元;二、被告马跃林支付原告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291408元;三、被告马跃林支付原告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217985.8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6892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孙兰英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呼伦贝尔融英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9元,由原告负担18696元,由被告马跃林负担25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格军审判员  王园园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 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