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非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与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非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梁国林。委托代理人陆雪峰、傅光辉。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注册号:33020600011988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宏霞路41号,投资人朱小春,电话1360684****。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甬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隆业汽配厂罚款42000元及加处罚款42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仑执非字第7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以恢复执行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