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与赵永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赵永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62号原告: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程秀明,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洪。原告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赵永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鹤、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所属律师赵凯代表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朱秋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朱秋野的委托,指派律师赵凯为朱秋野与沈阳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合同还约定朱秋野给付代理费12万元,签订委托合同时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朱秋野只给付赵凯律师60,000元代理费,并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欠赵凯律师代理费六万元整,待一审判决、调解及撤销诉讼后给付。”同日,朱秋野找到其母亲赵永洪在与欠条的同一张纸上为赵凯律师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为上述朱秋野所欠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赵凯律师提供了被告的居住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赵凯律师于2013年1月8日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去人民法院立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去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3日做出(2013)沈高开民外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但朱秋野未能给付60,000元的代理费,被告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朱秋野不在中国居住,故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赵永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朱秋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赵凯为甲方的案件一审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为全权特别代理。甲方向乙方缴付律师费壹拾贰万元。乙方所代理的案件以和解、原告撤诉结案的,本代理合同终止,已收代理费不予退还。办案过程中的交通费等由甲方承担。签订合同后,朱秋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朱秋野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现欠赵凯律师代理费陆万元整,待一审判决、调解及撤销诉讼后给付。同时,被告赵永洪写明担保书,自愿为朱秋野所欠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8日开始,原告指派律师赵凯为朱秋野诉沈阳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立案代理、到庭参加诉讼等诉讼代理活动,2013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3)沈高开民外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阳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朱秋野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结束后至今,朱秋野及被告以欠款未全部执行到位为由拒向原告支付剩余60,000元律师代理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委托代理合同、欠条、(2013)沈高开民外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事实确定其民事责任。原告与朱秋野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朱秋野虽向赵凯出具欠条,但该欠条是基于委托合同所产生,其所拖欠的款项主体应为原告。双方委托合同事项为案件的第一审诉讼代理,现原告指派律师已完成委托事项,朱秋野理应支付代理费用,其是否实际得到欠款不是委托合同内容所约定事项,因此朱秋野拒付代理费系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赵永洪自愿明确对债务人朱秋野拖欠原告的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在朱秋野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可只起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赵永洪直接给付所欠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永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