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因被解雇,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携带两把菜刀前往原工作场所“西宫院”足浴按摩店,要求被害人李某结清其工资。遭拒绝后,被告人韦某即持菜刀打砸毁坏店内的电视机、冰箱、空调、饮水机等财物。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及被毁坏财物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占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