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凌培元与被告林建新、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培元,林建新,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90号原告凌培元,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雅辉。被告林建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明,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凌培元与被告林建新、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告林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建新因欠缺资金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建新辩称,借条确由被告出具,但该款项并非被告承诺,是被告弟弟林明护跟原告之间的往来款项。被告陈明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婚姻关系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建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建新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建新虽主张本案借款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林建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建新与被告陈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建新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林建新未返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87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新拖欠原告借款87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被告应该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该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建新与被告陈明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于共同债务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新、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培元借款8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林建新、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