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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暂住本市西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陈某某、伯父刘某乙、伯婶游某某、兄弟刘某丙一起为其爷爷、曾祖父上坟。刘某甲在给其曾祖父上坟烧纸钱时,所点燃的纸钱被风吹起引燃了周围的杂草,刘某甲与其家人尽力扑救,由于风大未能将火扑灭引发了森林火灾。2015年4月2日,经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5.356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0550公顷,灌木林地1.3019公顷。另查明,案发后,刘某甲委托其兄弟刘某丙电话报警,刘某甲与其家人一同在现场扑火。2015年3月2日,攀枝花市西区农林畜牧局向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移送了刘某甲失火案。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17日,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将刘某甲传唤至该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的,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陈某某、刘某乙、游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4.0550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