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0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02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48型燃油助力车载王某某,沿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粮湖中学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路口驶出的赵某驾驶的鄂EA6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甲、王某某受伤和助力车受损。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凯诺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王某某,沿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粮湖中学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赵某驾驶的鄂EA6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甲、王某某受伤和助力车受损。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张某甲有醉酒的嫌疑,遂带其到运粮湖管理区职工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02mg/100ml。张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运粮湖司法所建议对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张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机车动驾驶人员信息,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5)毒检字第027-1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运粮湖)认字(2015)第M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交)行决字(2015)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运粮湖司法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陈祖刚人民陪审员伍昌高人民陪审员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彭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