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2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董权、杨荣格、董冬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2031-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东路北段309号宏泰工业楼6楼宏泰中心。代表人周启正。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孝镜,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蓝祝荣,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汪孝镜、蓝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61355.72元及利息2431.15元、罚息66.59元、复息26.76元,共计163880.22元(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的正常利息5357.31元、罚息共计7448元,复息共计175.1元,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3864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的正常利息6395.73元,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律师费32000元,保全费429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汪超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汪孝镜名下位于厦门市前埔一里47号303室的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20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