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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葛某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丁国会,男,系桦川县悦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原告共给被告50000余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考虑到被告实际生活情况,要求被告返还财产16000元。被告葛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一心一意过日子,原告不珍惜,总找别扭,现在被告身体不好,不同意返还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在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桦川县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及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活期存折中支取14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四次取款14200元,用该款为原告随礼支出2000元,被告购买手镯支出10000元,购买手机支出1000元,其余1200元用于过年期间花费。证据三、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是朋友,介绍原、被告在一���,见面时,双方相互认可,被告提出要50000元,其中20000元还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该证据系桦川县民政局颁发的,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结婚前,被告提出要50000元,原告在其儿子当兵办事当天给被告34700元,被告用此款偿还婚前个人购房欠款20000元,双方购买婚床支出3500元,结婚照相支出1600元,购买生活用煤支出1500元,购买豆���品支出500元,购买衣物及婚前日常支出7427元,以上共计支出34527元。婚后,原告交给被告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被告从该存折中取款14200元,用该款为原告随礼支出2000元,被告购买手镯支出10000元,购买手机支出1000元,其余1200元用于过年期间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实际给付被告48900元,被告偿还婚前个人购房欠款支出20000元,购买手镯支出10000元,其余用于结婚及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都有付出,结合原告索要款项给付和支出具体情况,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晓俊审 判 员  王今华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