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俞红与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俞红,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余科、王正文,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斌,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俞红诉被告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贺斌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原告俞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在归还了其中10万元后,于2011年7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于2013年3月22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判决支持了原告已到期的债权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44万元已经全部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借款44万元的迟延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进账单,以上两份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贺斌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原告俞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在归还了其中10万元后,于2011年7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余欠原告借款54万元自借据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归还,并保证在今后三年内每年还款不低于10万元,如逾期无法归还部分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于2013年3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判决支持了原告已到期的债权人民币10万元。原告剩余44万元债权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逾期无法归还部分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支付44万元借款的迟延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红借款人民币440000元;二、被告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贺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新萍人民陪审员 王 众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