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与林进章、曾凤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林进章,曾凤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1号中环花园商住楼3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434508-X。法定代表人方孔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章,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凤英,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进章、曾凤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章、曾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进章于2014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进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的“闽赣小商品城”第A幢3层154号房。该房面积34.9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84200元。被告应2014年3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4200元;余款140000元由被告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进行支付,按揭年限与成数及贷款金额以及贷款能否批准最终按银行审批为准。同时,该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逾期不超过30日的,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从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被告同意在接到原告或银行通知后7日内自筹资金,付清需以按揭方式支付的房款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林进章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3月23日支付首付款144200元,并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后经贷款银行审查资料,查明被告有贷款逾期2个月,信用卡逾期12个月,且金额大的记录.因而不批准贷款申请,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作退件处理。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支付购房余款。但被告始终百般推脱,直到2015年3月20日要交房了,被告始终未付分文购房款。期间,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购房款,但未果。被告林进章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凤英作为被告林进章的妻子,被告林进章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所欠的购房款也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凤英也应承担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余款140000元;2、支付违约金2520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之后的按应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进章、曾凤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进章与被告曾凤英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3日,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进章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08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进章向原告购买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闽赣小商品城”第A幢3层154号房。该房面积34.9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84200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4200元,余款140000元由被告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进行支付,按揭年限与成数及贷款金额以及贷款能否批准最终按银行审批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不超过30日的,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从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被告同意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后7日内自筹资金,付清需以按揭方式支付的房款等应付款项。被告林进章于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3月23日支付首付款144200元,并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后经贷款银行审查资料,查明被告有贷款逾期2个月,信用卡逾期12个月,且金额大的记录,因而不批准被告贷款申请,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作退件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其贷款未获批准并要求支付购房余款,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收,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由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余款140000元;2、支付违约金2520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之后的按应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闽赣小商品城”客户签约确认表、结婚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函、EMS快递单复印件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进章、曾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进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林进章应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44200元,余款140000元由被告林进章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进行支付,如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同意在接到原告或银行通知后7日内自筹资金,付清需以按揭方式支付的房款。被告林进章经原告催促后至今未办妥按揭贷款,亦未以其他方式付清余款,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收催款函,根据约定,被告应于接到通知后7日内即2014年11月13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故2014年11月13日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点,自该时间点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为2450元(140000元×175日×日万分之一)。被告林进章与被告曾凤英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购买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产生的未付房款及违约金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凤英应对此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林进章、曾凤英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余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章、曾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进章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林进章、曾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1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2450元,合计142450元;二、被告林进章、曾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止以应付房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林进章、曾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