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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1与李×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金×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962号原告李×1,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媛,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李×3,男,1984年9月3日出生。被告李×4,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金×,女,1931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4、李×2、李×3、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媛、被告李×2、李×3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4、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被告金×与李×6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李×1、被告李×4、李×5之父母。被告李×2与李×5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李×3之父母。李×6于2007年6月4日死亡,李×5于2009年6月30日死亡。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怀民初字第04496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号院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李×1、被告李×4、李×5所有。在前述案件庭审中,被告李×4、李×5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二至第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已经明确表示转让归原告所有。因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原审法院仅针对诉请依法作出裁判,未对被告李×4、李×5基于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作出明确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号院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其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20日,(2009)二中民终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村×号院中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归李×1、李×5、李×4所有。2015年2月16日,(2015)怀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1及案外人李×7、李×8于2014年8月23日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号院内房屋所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我和李×5就267号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没有权利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金×庭前及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我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4日住院抢救期间,医院每天都发病危通知书。我处于不能自理状态,无法出庭应诉。我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2009)二中民终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韦里村267号院中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归李×1、李×5、李×4所有。我不要求继承李×5北房相应的份额。被告李×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李×5的爱人,李×5没有明确表示把自己享有份额的房子赠与给原告,法院判决这两间房归李×1、李×4、李×5共同所有,我尊重法院的判决,我和李×3应该享有正房西数第二间和第三间的三分之一,我和李×3要求正房第二间和第三间中间的三分之一份额。认可建房时李×8和李×4没有出资。被告李×3辩称,意见同李×2的答辩意见。我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因为建房时我母亲李×5出资了。我母亲生病了所以委托李×1为代理人到法院打官司,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并不代表放弃房子的份额。1983年建北房时,我父母已经结婚。经审理查明,金×与李×6系夫妻关系,系李×1、李×5、李×4的父母。李月玲与李×2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李×3。2008年,原告金×与5名子女分家析产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村×号院中北房5间中西数第2至3间归李×1、李×5、李×4所有,双方两房相间的伙柁伙墙归双方共同使用。2009年6月3日,李×5死亡。原告李×1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号院内北房西数第2间、第3间的份额。经法院释明,被告李×2和李×3、李×4和金×均表示同意×号宅院内北房西数第2间和第3间自西向东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二间依次归李×1所有,李×2和李×3共有,李×4所有,第2间和第3间两房相间的伙柁伙墙归双方共同使用,金×表示放弃继承李×5所有的房屋份额。因被告李×4、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未能调解。经现场勘验,上述宅院内现有北房5间,西厢房4间,南房5间。北房西数第2间、第3间东西长6.45米,南北长5.04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判决生效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二审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号院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李×1、被告李×4、李×5所有,双方两房相间的伙柁伙墙归双方共同使用。本院对此权属予以确认。现李×5死亡,其应分得的房屋份额依法应由母亲金×、配偶李×2、儿子李×3继承,现金×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5关于北房第2间和第3间的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外,4名被告均同意李×1、李×2和李×3父子、李×4自西向东依次对上述宅院内北房西数第2间和第3间各自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原告虽主张建房时出资较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李×5死亡,原有的共有关系需要继承人确认,故本院考虑北房西数第2间、第3间由李×1、李×2和李×3父子、李×4各自按份共有,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1、被告李×2和李×3、被告李×4自西向东依次对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二间和第三间房屋所有权各自享有三分之二间的份额,两房相间的伙柁伙墙归双方共同使用,该院落院墙及院内所有的公用设施由双方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李×3、李×4、金×各自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