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开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弘铭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弘铭铸业有限公司,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77号原告无锡弘铭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王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柯军,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杏里路。法定代表人陆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燕红,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弘铭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铭公司)与被告江苏��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柯军及被告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铭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弘铭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同年6月29日期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弘铭公司合计拖欠货款203125.12元。其公司因催要货款无着而诉诸法院,要求弘铭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0312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鹏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收到本案涉案货物,要求驳回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宜鹏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弘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0382元,同年7月25日,宜鹏公司又向弘铭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82209.12元、100534元。2015年5月21日,宜鹏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弘铭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增值税发票上合计的货款金额203125.12元,并提供2013年6月18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的送货单3份。庭审后,弘铭公司提出宜鹏公司所开出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均已入账并抵扣,但2013年6月3日发票上的货物至今未收到,其余二张发票上的货已收,其公司实际尚欠弘铭公司货款为182743.12元。弘铭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6月3日发票上的货物的送货依据。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弘铭公司与被告宜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弘铭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6月3日发票上货物的送货依据,故该笔货款20382元应在弘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弘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鹏公司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弘铭公司支付货款182743.12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弘铭公司负担217元,宜鹏公司负担1956元。宜鹏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弘铭公司垫付,宜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弘铭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