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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凡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邓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凡某,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凡某诉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旭东,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利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第二条约定: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张北村岳村20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尚欠银行贷款10万元由被告偿还。现该房尚欠银行贷款2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不予办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口头约定房屋归婚生子所有,但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除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外,还对财产约定如下:“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张北村岳村201室(房产证号为阜字第××、阜字第××)归女方所有,该房尚欠银行贷款10万元由男方偿还(期限是2013年8月26日前还清贷款及债务,如还不清,女方有权从幼儿园收入学费上扣除贰万元至叁万元,直到扣清为止)。位于利辛县王人镇邵庙行政村小康村建设房屋3套,归男方所有。位于利辛县王人镇李寨村东方红幼儿园房屋及设施归男方所有。两辆昌河车、一辆通用别克GL8归男方所有。”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房产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张北村岳庄201户(产权证号第2009005917号、2009005919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前往。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张北村岳庄201户(产权证号第2009005917号、2009005919号)所作出的约定“归女方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当时约定该住房归婚生子所有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凡某对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张北村岳庄201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证号第2009005917号、2009005919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迎雪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