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银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铲车,在邵阳县塘田市镇对河至沿滩在建公路石山村路段施工作业。被告人银某在驾驶铲车倒车过程中与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碾压,致摩托车车乘坐人员乐某当场死亡,龙某及强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银某离开现场。经邵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银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4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银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3月4日,邵阳县塘田市人民政府垫付赔偿被害人乐某、强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某、曾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强某甲的陈述,警情快讯,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邵阳县交通运输局证明,邵阳县塘田市镇对河至沿滩公路畅通工程建设合同书,邵阳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竣工项目验收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银某的供述和辩解,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函,邵阳县塘田市1.28车辆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户籍资料。指控被告人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龙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乐某、强某甲、强某乙一家三人从邵阳县塘田市镇沿滩村到石山村,车行至塘田市镇对河至沿滩在建公路石山村路段时,遇到被告人银某无证驾驶无牌铲车正在该路段施工作业,龙某便将摩托车停在路上等,此时,被告人银某没发现有摩托车在铲车后面,在将铲车倒车的过程中将龙某驾驶的摩托车碾压在铲车底盘下面,致摩托车车乘坐人员乐某当场死亡,龙某及强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银某离开现场。经邵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银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4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银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3月4日,邵阳县塘田市人民政府垫付赔偿被害人强某甲各种损失人民币6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银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证明、胡珍连、强某甲、强某乙的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强某甲、龙某及被害人乐某的亲属乐证明、胡珍连对被告人银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银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16时许,他驾驶摩托车搭载其表姐乐某、强某甲、强某乙自塘田市镇沿滩村到石山村,行至石山村变压器房地段时,遇到一台铲车在公路上挖土,他们的摩托车就在路上等,铲车突然倒车将他的摩托车压倒在铲车下;被害人强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16时许,他与老婆乐某及女儿乘坐表弟龙某的摩托车经过石山村地段时,遇到一台铲车在公路上挖土,他们的摩托车就在路上等,之后铲车突然倒车,将他们压倒在铲车底盘下,他与龙某受伤,他老婆乐某当场死亡;3、证人张某、曾某、何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公路系在建公路,尚未通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银某没有办理驾驶证信息,不具备驾驶资格;5、警情快讯证明,2014年1月28日16时32分,有人报警称,在塘田市石山村5组,一辆无牌挖土机与另一辆无牌摩托车相撞,有三人受伤很严重;6、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强某甲右侧血胸,肋骨折等及龙某受伤的情况;7、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乐某系交通事故中多脏器合并损伤死亡;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银某系无证驾驶,于2014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邵阳县塘田市镇人民政府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塘田市镇政府垫付赔偿款68万元给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10、邵阳县交通运输局证明,邵阳县塘田市镇对河至沿滩公路畅通工程建设合同书,邵阳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竣工项目验收表证明,发生事故的公路系在建乡村道路及修建的情况;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银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函证明,公安机关将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交由安监部门作出认定;14、邵阳县塘田市1.28车辆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银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15、被告人银某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银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罗 锟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