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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与郑全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郑全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354号原告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17号,注册号110108004016561。法定代表人切保平,董事长。被告郑全林,男,1963年7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煤炭总公司)与被告郑全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方煤炭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切保平,被告郑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方煤炭总公司诉称,郑全林自2005年10月至今一直在北京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北京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的法定的劳动关系,即自2005年10月至今,郑全林就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了,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了,所以,我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向郑全林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与郑全林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需向郑全林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9828元。郑全林辩称,我不同意地方煤炭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2月11日已经生效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1593号判决书确认:已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3956号裁决书确认了地方煤炭总公司与郑全林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裁决地方煤炭总公司向郑全林支付有关生活费,现地方煤炭总公司已经按照该裁决的结果向郑全林支付了有关费用,该事实表明地方煤炭总公司已经认可与郑全林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此,地方煤炭总公司2014年5月20日再以郑全林自2005年10月至今已经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与郑全林解除劳动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确认地方煤炭总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当,依法予以撤销。地方煤炭总公司与郑全林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应向郑全林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现地方煤炭总公司在该上述判决作出后要求确认其公司与郑全林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仍然是郑全林自2005年10月开始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郑全林以要求地方煤炭总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地方煤炭总公司向郑全林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9828元。郑全林同意仲裁裁决,地方煤炭总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一中民终字第1593号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5)第539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1593号判决书确认地方煤炭总公司与郑全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地方煤炭总公司仍以郑全林自2005年10月开始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无需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依据有关规定,地方煤炭总公司应向郑全林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全林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生活费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如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慧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