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男,1973年6月3日出生。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云饮酒后驾驶云AE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民县者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0+200M处时,车身左侧与彭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擦撞,致使该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彭X、田XX倒地受伤,被告人吴云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吴云带至富民县罗免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经鉴定,田易超目前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云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0.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证人田XX、彭X、吴XX的证言,被告人吴云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材料,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吴云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