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与马月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马月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85号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何耀松,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加宝。被告:马月升,男,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原住浙江省缙云县,身份证号码:×××6319。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诉被告马月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月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诉称:位于台山市都斛镇白石村第一角一围(土名)的土地权属台山市都斛镇白石村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八、第九、第十五、第十六、中和、塘边经济合作社共有,并共同特别授权原告对外发包、收取租金及诉讼等管理事宜。被告以公开招标形式投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1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台都合鉴字第201123号《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事后,原、被告将上述合同书原载的每年承包金额、面积、修路费、水利费和被告应缴付的押金分别调整为340733元、189.67亩、955元、3793.4元和340733元。但被告从经营初期便违反双方合约,恶意拖欠原告承包款,2012年度的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缴清,2013年度承包款经法院判决解决,而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占用涉案土地,迟迟不交还原告,造成原告损失了2014年度的承包款、道路维修费和水利费,上述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承包款340733元、道路维修费955元、水利费3793.4元,以上合计345481.4元;2、被告应按2014年承包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14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月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位于台山市都斛镇白石村第一角一围(土名)[以下简称:白石村第一角一围]的土地权属台山市都斛镇白石村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八、第九、第十五、第十六、中和、塘边经济合作社共有,并共同特别授权原告对外发包、收取租金及诉讼等管理事宜。2011年6月8日由被告投充投得第一角一围的经营权。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二、承包面积为179.30亩;三、承包金额及缴款时间:承包款采用先缴款后经营的方式。每年每亩承包款1790元,每年承包款320947元;每年的承包款乙方(即被告马月升)均要在当年1月1日前缴清;如逾期一个月不交款,甲方(即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有权终止合同,追收乙方的全期承包款,并另行发包;……九、在承包期内,国家需征用该地时,甲乙双方要无条件服从,属生产性损失补偿的归乙方所有,属土地性补偿的归甲方所有。国家有关的税金及各项摊派费用,如水利费(每亩20元)等一切收费,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十、在承包期内,乙方每年每亩上缴5元上缴给甲方维修村委会指定道路,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需要开发,公庙农田通至围海大路一律不准上淤泥。……”。2011年6月17日,《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被报送台山市都斛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核意见为同意发包。2013年11月5日,原告就被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马月升签订的《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台都合鉴字第201123号);被告马月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前述合同所涉土地,交付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二、被告马月升欠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2013年承包款320947元、道路维修费896.50元,合计321843.50元,扣除被告马月升交付的押金320947元,尚欠896.50元,被告马月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给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判决后,被告马月升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马月升撤回上诉处理。(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被告马月升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电话通知和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判决,强行占用涉案土地。直至2014年11月11日,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涉案土地正式移交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于二审裁定书生效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被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有涉诉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承包费等相应费用,该请求实质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从2014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的承包款等相应费用,第二部分是从2014年6月21日至原告正式接管涉案土地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后,原、被告将上述合同书原载的每年承包金额、面积、修路费、水利费和被告应缴付的押金分别调整为340733元、189.67亩、955元、3793.4元、340733元的问题,经查,根据《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第九条“在承包期内,国家需征用该地时,甲乙双方要无条件服从,属生产性损失补偿的归乙方所有,属土地性补偿的归甲方所有。国家有关的税金及各项摊派费用,如水利费(每亩20元)等一切收费,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的约定,被告不直接向原告缴纳水利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代被告缴纳了水利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合同书约定的费用已经经双方同意作出调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从2014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的承包款等相应费用应当根据《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计算,本院核定承包款为178303.89元(320947元/年÷360天×200天)、道路维修费为498.06元(896.5元/年÷360天×200天);第二部分从2014年6月21日至原告正式接管涉案土地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的应当参照《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计算,本院核定占有使用费为125161.36元(包括承包费124812.72元(320947元/年÷360天×140天)和道路维修费348.64元(896.5元/年÷360天×140天))。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在《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承包款178303.89元、道路维修费为498.06元,合计178801.95元。二、被告马月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赔偿占有使用费125161.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被告负担5514元,原告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辉人民陪审员 伍丹妮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