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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傅某甲、傅某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无业。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乙,无业。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晓忠、被告人傅某乙及其辩护人于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另案处理)窜至伟星浪琴湾工地盗窃钢卡子,后被被害人江某发现,傅某丙趁乱逃走,傅某甲和傅某乙为逃脱,二人各手持钢筋、钢管追打江某,并将手中钢管扔向江某,但是没有丢到江某,之后傅某乙骑电动车载着傅某甲离开现场。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傅某丁、丁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江某的陈述;6、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手持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抢劫罪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情节:被告人的犯抢劫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傅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转化型抢劫,情节轻微。2.犯意的提起、追被害人、语言威胁、丢钢管都不是被告人傅某乙,应比照从犯量刑。3.本案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傅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傅某甲、被告人傅某乙、傅某丙(另案处理)和傅某丁等人在抚州二纺夜宵摊吃冰绿豆。期间,傅某甲提议去建筑工地偷脚手架扣件卖钱,傅某乙、傅某丙表示同意,傅某丁不同意并离开。23时许,被告人傅某甲乘坐傅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傅某丙单独驾驶一辆电动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蹿至伟星浪琴湾工地,翻爬马路边的围墙进入浪琴湾工地一栋房屋的二楼盗窃钢扣件,三人盗窃脚手架扣件装满一个蛇皮袋(六十个)扔到楼下,在装第二袋时,被被害人江某发现,便叫该三人不要走,傅某丙趁乱逃走。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为逃脱,傅某甲用语言威胁,另二人手持钢筋、钢管威胁江某不要过去,并追打江某,其中一人将钢管(钢筋)扔向江某,未对江某造成伤害。之后傅某乙骑电动车载傅某甲离开现场,傅某丙的电动车遗留在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等人盗窃的脚手架扣件(碗扣、直通)六十个计算价值为255元。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傅某甲被抓获;2015年5月5日傅某乙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8日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接报案称,2014年5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江某驾驶汽车到伟星浪琴湾工地,发现工地门口停了电动车,工地围墙有一处被人推倒。江某下车查看发现有人在工地盗窃扣件,便拨打110报警。一名男子从围墙内伸出一根钢管追打他,并向其扔钢管,后二名男子骑电动车逃走。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傅某甲被抓获。2015年5月5日傅某乙被抓获。3.盗窃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为伟星浪琴湾工地,被盗物品为钢卡子,以及盗窃入口和作案工具钢管,作案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车。4.公安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了傅某乙、傅某甲盗窃的钢筋卡子60个,傅某丙所有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傅某乙持有的钢管一根。60个钢筋卡子已发还给被害人。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傅某甲的作案工具在作案地点没有找到,被告人傅某乙交代作案交通工具电动车已被盗。6.傅某丙的保证书证实:傅某丙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协助调查。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傅某甲、傅某乙的户籍地均为抚州市临川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临价认字(2015)第074号意见书证实:无实物脚手架扣件(碗扣、直通)60个计算价值为255元。9.傅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傅某乙、傅某丙系与傅某甲共同到抚州市伟星浪琴湾工地盗窃钢筋卡子的人。10.傅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傅某甲、傅某丙系与傅某乙共同到抚州市伟星浪琴湾工地盗窃钢筋卡子的人。11.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丁某聊天时知道傅某乙和傅某丙到抚州市伟星浪琴湾工地盗窃钢筋卡子。12.傅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傅某乙系与傅某丙共同到抚州市伟星浪琴湾工地盗窃钢筋卡子的人。13.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傅某乙、傅某丙和其聊天时讲到抚州市伟星浪琴湾工地盗窃钢筋卡子。14.傅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傅某乙、傅某丙、傅某甲系共同到抚州市伟星浪琴湾工地盗窃钢筋卡子的人。15.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工地位于伟星浪琴湾售楼部旁边沿凤岗河。2014年5月8日凌晨1时30分,他将车子停在工地门口马路边,坐在车子里。见门口停了一辆电动车,工地围墙被人推倒了一些,他就报警。那时听到工地有人大叫的声音,从围墙内有人伸出一根钢管想要打他,他往后退,对方说“打死他去,打死他去”,他也骂对方并往停车的方向跑。从围墙里爬出两人手持1米长的钢管追他,并且用钢管朝他扔过来,他往前跑并躲到车子里面,看到两个人骑电动车往浪琴湾售楼部门口跑。他回到工地上,发现马路边停了一辆电动车,工地门口有一个蛇皮袋,里面装了60个扣件。事后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当时在工地里面共有三人。16.证人傅某丙(同案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他和傅某甲、傅某丁、傅某乙在抚州二纺旁边吃冰绿豆,傅某甲提议去工地偷钢卡子,如果有人过去就打,傅某丁不想去就离开了。他单独骑电动车,傅某乙骑电动车带傅某甲找工地。到伟星浪琴湾工地看到在折扣件,他们将电动车停在工地门口,三人翻围墙进入工地,在工地二楼捡钢扣件。大约半小时,他们捡了两蛇皮袋钢卡子(大约60多个)拿到一楼。那时围墙外有手电筒往里照,他就往工地南边逃跑,从围墙翻墙出去。后听到有钢管碰撞的声音。后来见傅某甲和傅某乙两人骑电动车往迎宾大道方向跑了,有一辆汽车在追。他没拿电动车回到村里傅某乙家,傅某乙和傅某甲两人都在。他们讲当时在工地上找钢管,一人拿了一根钢管往手电筒灯光方向跑,喊“你不要跑哦,捂死你去”,围墙外面的人往后跑,追了10来米,傅某乙还用钢管丢那个人,但没有砸到,他们二人就没有追也没拿偷的卡子。后来傅某乙骑电动车逃跑,傅某甲想将他的电动车推走,但看见那个人开车去追,就把他的电动车扔了,傅某乙骑电动车带傅某甲逃跑了。聊天时知道,傅某乙和傅某甲两个人都拿了钢管追那个人。17.证人丁某、冯某、傅某丁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上21时许,他和傅某丙、傅某丁、冯某、傅某乙五人在抚州二纺吃冰绿豆聊天,冯某说吃完去工地拿电动车,讲傅某丙的电动车被伟星浪琴湾工地的人扣押了,并说傅某丙到工地偷钢卡子,车子被人缴了,傅某乙也承认到工地偷卡子,冯某还讲傅某甲也到偷卡子。他们以为电动车还在工地,所以他们晚上打算一起去将傅某丙的电动车拿回来。他们一起到工地要求将车子还给他们,老板讲车子在高新公安分局,民警叫他们到刑警大队去拿车子,傅某乙说电动车没有电就先回家,他们就到刑警队了。18.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7日22时许他和傅某乙、傅某丁、傅某丙一起到抚州二纺边吃冰绿豆,吃完后他说去工地偷铁卖钱,傅某乙和傅某丙同意,傅某丁说回家不去。傅某乙骑一辆电动车(黑色的)载他,傅某丙单独骑电动车去找工地。23时行至伟星浪琴湾工地,发现有卡子。他们将电动车停在工地围墙外的马路上,傅某乙将围墙弄矮了一点后,三人爬围墙进入工地,在二楼傅某丙捡了两个蛇皮袋,他们三人将卡子捡进蛇皮袋,有一个蛇皮袋装满了,一个蛇皮袋装到一半时,他们将装满的蛇皮袋丢到一楼,继续装袋。工地上有一个人拿手电筒照过去,傅某丙就往南面跑了,他和傅某乙躲在里面。看到拿手电筒的人打电话,傅某乙说拿东西冲出去,来人了他们会被抓,他捡了一根钢筋,傅某乙捡了一根钢管冲出去,那人说“你们跑哪里去”,傅某乙举钢管向那个人跑过去,那人就跑,傅某乙追了十多米,将手上钢管朝那人丢过去,没有丢到。傅某乙叫他骑傅某丙的电动车,他没有车钥匙骑不走。那时一辆小车向他和傅某乙开过去,傅某乙就骑自己的电动车带他往家逃跑,后傅某丙也到傅某乙家里。他和傅某乙把发生事情向傅某丙讲了。当时傅某乙说他们要是被抓到会挨打,他们就各拿一根钢管冲出去,被抓到就用工具反抗。后傅某甲又供述傅某乙拿钢管追了那个人,但是没有向那个人扔钢管。19.被告人傅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7日22时许他和傅某甲、傅某丁、傅某丙一起到抚州二纺附近吃冰绿豆,吃完后傅某甲说去工地上偷点铁卖钱,他和傅某丙同意,傅某丁不去。他就和傅某甲、傅某丙骑电动车找工地,他骑电动车带傅某甲,傅某丙自己骑电动车。约23时许他们将电动车停在抚州市伟星浪琴湾工地围墙外马路边,傅某甲将围墙的砖弄掉几块,爬进去看见有钢筋卡子,他们三个人就爬围墙进入工地内到二楼,傅某丙捡了两个蛇皮袋装卡子,他和傅某甲、傅某丙在工地上将卡子捡进袋子里,装满了一个袋子,另一个袋子装到一半时,三个人将装满的袋子从二楼丢到一楼。三人准备继续装袋时,工地上有一个人拿手电筒照到他们,傅某丙往南面跑了,他和傅某甲躲在里面,看到那个人在打电话,他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傅某甲捡了一根钢筋跑出去,那个人说“你们跑到哪里去”,傅某甲说“你过来就打死你去”,那个人还是走过去,傅某甲拿钢筋朝那个人走过去,对方就跑。追了十几米左右,傅某甲将手上的钢筋朝那个人丢过去,没有扔到。他骑电动车,傅某甲骑傅某丙的电动车,他骑电动车用脚蹬傅某甲骑的电动车。有一辆小汽车开过去,傅某甲将电动车丢在马路边,坐他的电动车跑了。之后傅某丙也到他家,他和傅某甲将发生的事情和傅某丙讲了。他们盗窃了60多个卡子。他和傅某甲被发现后拿钢管,是因为听到那个人打电话叫人去,心里发慌,就在地上捡了东西乘人没去之前跑走,那个人如果抓他们,他们就用工具反抗。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傅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钢扣件(价值人民币255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钢筋、钢管及语言相威胁,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劫未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亦辩解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劫未遂。经查,二被告人未盗得财物,在反抗过程中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对两辩护人主张二被告人均系抢劫未遂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乙的辩护人主张傅某乙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傅某甲提出盗窃犯意,在被发现后,用语言相威胁并持凶器反抗,被告人傅某乙也积极持凶器实施反抗,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同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