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丁杏坤与孙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249号原告丁杏坤,男,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权,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本区。原告丁杏坤诉被告被告孙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杏坤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双方做石子生意,截止2014年元月30日(大年夜)当天在宜兴原告家中双方结帐,被告亲笔书写清单一份,共欠原告440444元人民币,春节后被告以发货矿山石子抵算归还。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倒欠被告18500元,在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打卡付款的方式给付被告2万元,即双方原往来全部结清,生意也不再发生。但在2014年7月初被告口称二辆车辆参加年审,资金困难要求借款l万元临时周转一下。鉴于大家是朋友,原告即按照被告的银行卡打去l万元。之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被告又在9月13日被告仍要求原告再付7万元后,可发一船石子给原告经销。原告当天分二次同样按银行卡给付被告7万元,共计8万元,后在原告催收时,被告称暂时困难也无货.可久拖不解决,所以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捌万元人民币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权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双方做石子生意,截止2014年元月30日(大年夜)当天在宜兴原告丁杏坤家中双方结帐,被告孙权亲笔书写清单一份,共欠原告丁杏坤440444元人民币,春节后被告孙权以发货矿山石子抵算归还。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丁杏坤倒欠被告孙权18500元,在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打卡付款的方式给付被告孙权2万元,即双方原往来全部结清,生意也不再发生。但在2014年7月初被告孙权口称二辆车辆参加年审,资金困难要求借款l万元临时周转一下。鉴于大家是朋友,原告丁杏坤即按照被告孙权的银行卡打去l万元。之后被告孙权没有及时归还,被告孙权又在9月13日仍要求原告丁杏坤再付7万元后,可发一船石子给原告丁杏坤经销。原告丁杏坤当天分二次同样按银行卡给付被告7万元,共计8万元,后在原告丁杏坤催收时,被告孙权称暂时困难也无货,但至今即未供货亦无退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货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理应按约交货。但被告未按约交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8万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杏坤预付款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稿审 判 长 万多春审 判 员 方贝贝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