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飞祥与朱成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祥,朱成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朱飞祥,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成涛,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飞祥与被告朱成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亮、被告朱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飞祥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朱成涛在杨集镇大泥湖村南水泥路南头无故用木棍将原告朱飞祥殴打致右侧鼻骨骨折,经郯城县公安法医鉴定原告朱飞祥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先在郯城县杨集镇卫生院初步治疗,后转入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郯城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日。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329.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涛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庄邻。2014年农历腊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的儿子与原告的儿子一起玩耍,后被告家属发现其孩子衣服湿了,并听其他孩子说原告的孩子把被告的孩子推到沟里了,被告家属到现场问了几句,后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家属与被告家属发生争执。被告当天晚上回家听说此事,在自家门口发泄了一顿情绪。第二天即腊月24日下午五时许,被告的家属与邻居等人在自己门口闲谈时提及昨天发生的事,被原告父母听到,原告及其妻子一同来到现场,原告手持手机录像,被告家属想夺其手机,被原告一拳击中左眼。被告见此情形,急忙回家持长1米左右的木棍欲上前殴打,被本村朱成立的家属邵士英极力拦截,并将被告手中的木棍夺下。自始至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被告更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飞祥与被告朱成涛系同村庄邻,2015年2月11日因两家孩子在一起玩耍时打闹,被告之妻与原告的父母发生吵闹。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朱成涛酒后持长约1米的木棍在本村南北水泥路南头与原告家人相互辱骂,后原告朱飞祥到场,与被告朱成涛发生言语争执,原告朱飞祥欲用手机录像,原、被告双方发生打闹,被告朱成涛持木棍将原告朱飞祥致伤,原告朱飞祥鼻骨骨折。原告伤后先到郯城县杨集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朱飞祥鼻骨骨折。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朱飞祥右面颊有3.2X0.4厘米、0.6X0.4厘米表皮剥脱,鼻根部肿胀,其损伤为软组织挫伤及右侧鼻骨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6日��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鼻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误工损失日60日。原告朱飞祥共花费医疗费3444.10元、鉴定费710元。原告共提供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被告朱成涛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收缴物品木棍一根,后原告因民事赔偿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本院在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朱成涛致伤原告朱飞祥,原告朱飞祥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原告朱飞祥本人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朱成涛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主张误工损失按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出过高,考虑其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44.1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误工费1480.50元(49.35元/天*30天)、护理费444.15元(49.3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648.75元,以被告朱成涛赔偿原告朱飞祥80%的损失为宜,即5319元。被告朱成涛否认致伤原告,并主张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不真实,其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19元。二、驳回原告朱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朱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