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凤玲与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凤玲,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常凤玲,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法定代表人樊振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凤玲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凤玲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凤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凤玲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凤玲负担。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