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建南。委托代理人:钱梁、陈旭初。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委托代理人:XX海。原告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铸铁排水管及管件。后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合同。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18日,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861726.8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60320元,剩余501406.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1406.84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385080.4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对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仅认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利息9627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材料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总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业务往来明细。3.送货单及收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本案所涉货物,被告亦确认。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出本案所涉货物之发票。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倪建夫是代表被告公司接收货物的经办人,其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其签收结算行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均有倪建夫的签字,被告认可倪建夫系代表被告公司签收及结算,结合证据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以及证据5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承包的东城印象工地供应铸铁排水管及管件。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城印象工地供应柔性W型铸铁管;结算方式为:先由原告垫款20万元,此后按每月供货款80%支付款项,垫资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12年5月)一次性付清,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继续向被告供货。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861726.8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60320元,剩余501406.8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1406.84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垫资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付清、每月应付当月货款的80%、以及余款于2012年5月后的半年内付清的约定,分别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96270元,对该部分利息,被告应当支付。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1406.84元;二、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27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未付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三、驳回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2元,由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9元,其中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