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7月28日生。被告晏某某,男,1964年1月4日生。(缺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家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后原告前夫去世;2007年农历9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8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间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多次把原告打伤,双方自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1份,证明身份证上的刘某某与结婚证上的刘小额系同一人。2、宣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结婚。3、申请证人丁俊康、杨荣春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分居时间及感情破裂的事实。证人丁俊康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并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证人杨荣春证明,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会吵打,双方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农历9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自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至今分居6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与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家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德福-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