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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明春与刘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春,刘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张明春。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康。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长江大道**号。代表人李平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公司退休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明春诉被告刘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刘康的代理人姚栋,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春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明春之子张益秦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陆城古龙路亮家垴村一组艾明华门前与被告刘康驾驶的鄂E×××××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益秦受伤。张益秦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益秦与被告刘康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康在事发后垫付了医院抢救费用32653.22元,支付丧葬费3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刘康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672.64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住院三天误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抢救费用32653.22),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80672.64元;2、被告刘康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死者张益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过诉讼;3、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张益秦及被告刘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机动车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刘康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张明春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益秦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情况以及被告刘康为其垫付医疗费32653.22元,支付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6、陆城街办龙窝村村委会、宜都市零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宜都市零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张益秦生前工作情况;7、宜都市高坝洲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张明春一家因项目开发从高坝洲镇陈家岗村搬迁至陆城龙窝村的事实;8、证人何某及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张益秦生前工作情况;9、原告申请法院对宜都市零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张益秦生前工作情况;10、张益秦银行帐户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中笔机械厂通过银行转账向张益秦支付工资3748元;证据6、7、8、9、10证明死者张益秦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刘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刘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康已经垫付的费用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康。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两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刘康对原告张明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对原告张明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零点汽修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过路滩村,属于农村;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死者从农村搬迁至农村。证据8何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张益秦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曾经在汽修中心工作,2014年6月以后至出事前的两个月不能证明张益秦在城镇工作,而且张益秦生前工作的地点是在农村。证人宋某只在零点汽修工作了几个月,并不能证明张益秦生前的工作情况,张益秦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发放的工资。被告刘康、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9,被告刘康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刘康、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对证人何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宋某从2013年4月起就不在宜都市零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但他关于张益秦在宜都市零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的情况与何某证言一致,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春之子张益秦,1991年7月26日出生,生前系宜都市陆城街办龙窝村一组村民。2014年10月9日,张益秦驾驶无号牌喜马牌XM150GY-23A两轮摩托车沿陆城古龙路由西向东行至陆城街办亮家垴村一组艾明华门前路段,遇被告刘康驾驶鄂E×××××号凌派牌HG718180GAA4小型轿车相向行驶,张益秦所驾车辆左侧与刘康所驾车辆会车相撞,造成张益秦受伤。张益秦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ICU病室抢救,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2653.22元,由被告刘康支付。被告刘康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张明春支付丧葬费30000元,张益秦尸体料理费1650元。2014年11月1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4)第581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益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超速行驶且未靠右通行,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刘康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严重超速且未靠右通行,临危措施不力,张益秦与刘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康驾驶的鄂E×××××号凌派牌HG718180GAA4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春的儿子张益秦与被告刘康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有权请求被告刘康承担侵权责任。张益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32653.22元,被告刘康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计算,共计150元。以上共计32803.22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元。被告刘康已支付原告张明春现金30000元,料理尸体费用1650元。2、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张明春主张计算其本人与女儿共计三天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明春在家务农,其女儿未能提供在外地务工的证明,两人均未提供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凭证,本院对二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天即26209元/年÷365天×3天×2人=430.86元。3、误工费,原告张明春未能提供张益秦出事前的工作证明,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明春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张益秦为农业户口。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刘康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也认可其证言能证明张益秦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份曾经在汽修中心工作,且被告刘康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对张益秦在宜都市零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期间,一直由该维修中心提供食宿的情况未予否定。宜都市零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者为何某,经营场所在宜都市姚家店镇过路滩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不同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亲属,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张益秦出事前在宜都市零点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一年以上,其工作地点过路滩村系城郊村,其传统称谓为农村,但在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的现况下,就本院所辖的区域而言,城郊村村民与城镇居民在收入来源、消费支出上已无显著区别。死者张益秦生前收入非来源于务农,且其生活消费地也在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张益秦年仅24岁,原告张明春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难以言喻,其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但由于张益秦本人负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539079.36元。以上(一)至(二)项费用共计571882.58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451882.58元(571882.58元-12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刘康承担50%即225941.29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45941.29元,被告刘康已垫付医疗费32653.22元,支付丧葬费用3165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81638.07元。被告刘康垫付的费用共计64303.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春各项损失281638.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康64303.22元;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三、驳回原告张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902元,由原告张明春负担451元,被告刘康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