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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库升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库升品牌传播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314号原告:合肥库升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李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蒋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健长,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库升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升公司)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升公司诉称:被告大唐公司委托原告自2014年1月9日起在其独家院线合肥保利国际影城、合肥嘉禾国际影城投放电影银幕广告,用于《大唐198中心》项目推广,该广告片时长15秒,投放周期4周,双方约定广告发布费用32000元。原告已依约将该广告投放完毕,但大唐公司至今未支付广告费,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景盛电器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库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大唐公司档案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广告播出确认函;3、录像光盘;4、影院执行单项目场次报告。被告大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与库升公司订立一份协议,约定库升公司按照大唐公司的要求投放电影映前广告,广告片名《大唐198中心》,广告时长15秒,投放周期4周,投放院线保利国际影城、合肥嘉禾国际影城;广告费用32000元;广告发布日期2014年1月9日。协议签订后,库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投放了广告,但大唐公司没有支付广告投放费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唐公司委托库升公司投放电影映前广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成立了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库升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大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费用,故对于库升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库升品牌传播有限公司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