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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佰雨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佰雨,居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融昌商郡小区1单元402室,2014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佰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佰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佰雨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电动三轮车,沿肇源县新站镇老街里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孙志国摩托车修理部北侧时,与同方向行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佰雨负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刘佰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新站镇医院将刘佰雨抓获。案后,被告人刘佰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佰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佰雨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实,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驾驶员信息,取车凭证,三轮车情况说明,诊断书,车辆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佰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佰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佰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翠柳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