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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白植兴与陈卫荣、叶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植兴,陈卫荣,叶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53号原告:白植兴。委托代理人:杨永莲。被告:陈卫荣。被告:叶红英。原告白植兴与被告陈卫荣、叶红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植兴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莲、被告陈卫荣、叶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植兴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卫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但借款逾期后,被告陈卫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依据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986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共30天,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自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3月8日已产生利息6246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代理费损失45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个(含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卫荣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以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3.二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两人于199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卫荣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暂无还款能力。且该借款与被告叶红英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叶红英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也未使用过该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二被告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卫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若乙方(陈卫荣)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的,乙方应向甲方(白植兴)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并赔偿甲方为追讨乙方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嗣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遂涉讼。另查,被告陈卫荣、叶红英于199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诉讼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卫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卫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被告陈卫荣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主张借款为陈卫荣个人债务,被告叶红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卫荣、叶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白植兴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陈卫荣、叶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白植兴违约金624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8日,次日起的违约金按本金50000万、年利率6.0%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陈卫荣、叶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白植兴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陈卫荣、叶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