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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城县。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七年九月十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因诈骗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一○年十一���三十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一一年七月六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腊月至2013年正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给万国明、王庆祝办理假释,分别骗取万国明姐夫卢某某人民币13000元、王庆祝妻子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给卢某某出具8000元收到条和5000元欠条各一枚。2015年正月,被告人王某甲谎称给于某甲介绍对象,骗取其人民币6900元,并以王子会的名字给于某甲出具6900元欠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于某甲的陈述、证人万某甲、刘某某、陈某甲、赵某某、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收条、借条、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卢某某的1.3万元中,有8000元系卢某某向他借的钱,卢某某还钱时他给出的收条。他没得到于某甲6900元,他只得到1000元,已经还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上诉人王某甲谎称能为万国明(当时正在服刑)办理假释,骗取万国明姐夫卢某某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5日,卢某某报案称被王某甲以保释为由诈骗人民币13000元。次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妻弟万国明在赤峰四监狱服刑。2012年腊月,王某甲到他���说找监区的杨主任给万国明办假释,还说有个哥哥在四监狱,他们就相信了。当天王某甲从他家拿走三千元,过了几天又要走五千元,给他们打了一个八千元的欠条。正月初二(2月11日)王某甲到他家又拿走五千元,这回打的借条。后来王某甲又打电话要钱。他去探视万国明,万国明说没有的事他们被骗了。王某甲还冒充杨主任、万国明给他们打过电话。万国明说监狱打不出电话,杨主任也说不知道这事,杨主任说王某甲办不了假释,也没有哥哥在四监狱上班。他们才知道被骗了。3、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的时候。有一天晚上有个自称王某甲的到她家,跟她说在赤峰市四监狱服刑刚出来。他自己的哥哥认识在四监狱上班的杨主任,让她掏钱可以给万国明办假释。她说现在手里没钱,王某甲就走了。王某甲走后隔一天。有一个手机号码给她打电话,电话上说是她兄弟万国明,是用四监狱杨主任电话打的。让她张罗点钱给王某甲快把他办出来。她当时一着急就相信了。之后一天晚上,王某甲又去了她家,说是找杨主任了,当天晚上他们给王某甲拿了三千元,王某甲给打了一张收条。正月,杨主任又给打了电话,说王某甲在给万国明办事,让她们快再张罗点钱把事办了。隔了两三天,王某甲又去她家,她又给王某甲拿了五千元。王某甲又写了一张八千元的欠条,把之前的欠条要回去了。过了几天,王某甲说钱不够,她们又给拿了二千元。后来王某甲去她家说钱不够,她们当时没给。王某甲走后杨主任又打了电话让她们快张罗钱。过后王某甲又去家里要钱,她们就又给王某甲拿了三千元,王某甲给她们写了一张五千元的借条。后来王某甲一直没消息,她们去四监狱见万国明,告诉万国明王某甲办假释的事。万国明说���们被骗了,万国明没办这事,杨主任也没让他往回打过电话,平时根本见不到杨主任。她才知道被骗了。4、收条、借条证实,内容为今收到卢某某人民币8000元,时间2013年2月10日,收款人王某甲;今借卢某某人民币5000元,借款人王某甲。5、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腊月,他刚从赤峰市四监狱放出来。在监狱他和万国明是一个监舍的,出来之前,万国明和他说让他给家里通个话,找他姐姐万某甲给他办办减刑。他出狱后手里一直没钱花,想起来万国明托他办事,他能从中诈骗点钱。出狱以后大概三四天左右,他去了卢某某家,他跟万某甲和卢某某说,他和万国明是一个监舍的,万国明让她们给花点钱找监狱姓杨的办理减刑。过了二、三天左右,他用自己的手机给万某甲打了个电话,冒充是四监狱的杨主任和万国明,告诉万某甲办减刑需要一万五千元,特���嘱咐让把钱交给王某甲。过了两三天,他就去卢某某家跟万某甲说赶紧把钱张罗一下给他,他给万国明办办。万某甲给他拿了三千元。他给打了个收条。这钱他自己花了,过了四五天,他去卢某某家说钱不够,万某甲给他拿了五千元,他和上次的一起又打了一张八千元的收条。钱他自己花了。后来他又两次去卢某某家骗了五千元钱,给卢某某打了一张五千元的借条。收条和借条都是卢某某写好后他签的名字。他不能帮万国明办减刑,他没那个能力,他就是借着这个幌子骗点钱花。骗的钱他都花了。(二)2013年2月,上诉人王某甲谎称能让王庆祝(当时正在服刑)提前出狱,骗取王庆祝妻子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她是王庆祝的对象。2013年正月初几(2月),具���哪天记不清了。她公公刘某某说有个男的给他打电话说花点钱能让她对象提前出狱。过了两天有个男的到她家,说和她对象王庆祝是在一个监狱的,家是平庄的,在煤矿上班,姓黄。说花点钱可以让王庆祝提前出来。她给了那个男的三千元。那个男的留了地址和联系方式。后来再给那个男的打电话问情况就打不通了。她公公去那个男的留的地址去找他的时候,那个地方根本就没有那个人。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王庆祝的父亲。2013年正月初几那几天,他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那个人说认识监狱的人,花三千元就能让他儿子提前放出来,让他张罗钱。第三天,那个人又打电话问钱张罗的怎么样了,他说张罗好了。不到半个小时,那个男的就坐车到他家了。那个男的和他们说他姓黄,和王庆祝在一个监狱服刑,在煤矿上班,家在宁城县天义镇金宇城A区,���他掏点钱可以把他儿子提前放出来。他就给拿了三千元。那个男的拿了钱后给他留了电话。过了几天,他给那个男的打电话想问问提前出狱的事,电话一直打不通。他按那男的留的家庭住址去宁城县天义镇金宇城A区。小区保安查了以后根本就没有这个姓黄的人。他知道被骗了。后来他儿子是刑满释放的,没提前出狱。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李某乙的见证下,让王某某辨认。王某某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王某甲)即是对其诈骗的黄姓男子。侦查人员将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李某乙的见证下,让刘某某辨认。刘某某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王某甲)即是对其诈骗的黄姓男子。4、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从卢某某家骗钱后,过了一段时间,他没钱花了���想起来一起蹲监狱的王庆祝。王庆祝和他说过家庭住址,他就想着去他家试试,要是能骗出钱花就最好了。他就去了大双庙乡白塔子村王庆祝家,从王庆祝的妻子手中骗了3000元。他没什么经济来源,到王庆祝那骗钱就是想找个理由,能骗出点钱就行,也没想还。(三)2015年3月,上诉人王某甲自称王子会,以给宁城县甸子镇曲家梁村村民于某甲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于某甲人民币7900元。3月11日,上诉人王某甲在于某甲的要求下向于某甲退还人民币1000元,并以王子会的名字为于某甲出具了一枚欠款金额为6900元的欠条。计骗取于某甲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20时05分,八里罕派出所接到于某甲报警称,在八里罕镇热水村赵某某家被自称是王子会的男子���骗。民警到达现场,将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询问。经询问自称王子会的男子真实姓名为王某甲,经查系网上逃犯。2、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正月十一(3月1日),他老叔于某乙、老婶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给他介绍对象。正月十二日,他和于某乙、李某甲到了赵某某家。赵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个男子,这个男子自称王子会。给他介绍这个对象就是王子会介绍的。他把王子会叫到家里。王子会给他介绍了那个女子的情况,说是叫赵春艳,是王子会的姨,36岁,有点口吃,带一个五岁的女孩。家是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的。说是已经离婚了。他听王子会这么说,感觉挺好的,就答应了。王子会说赵春艳现在租房住,让他拿1000元给赵春燕把租房钱付了。他就给了王子会1000元钱。王子会走的时候说要打车把赵春燕接到他家,又跟他要了800元打车费。正月十四,王子会说���不够安排赵春燕去他家的事,让他再给拿点钱,保证十四晚上到,他当时没多想就给了王子会2000元。王子会拿了钱走了,晚上也没去。他问王子会怎么回事,王子会说赵春燕有一个铁皮柜子装车后超高,怕被交警抓,说十五早上来。正月十六,王子会自己去了,说车坏了,让他给钱修车,他又给拿了3000元。正月十八,王子会还是和他要钱,他就给了王子会1000元,王子会说是打车回去,又和他要了100元。之后王子会就没有消息了。他给王子会打电话,王子会的电话也关机了。3月11日,他遇见王子会,把王子会叫到赵某某家,把于某乙、李某甲也叫到赵某某家。他让王子会退钱,王子会退了1000元,说现在没钱,剩下的钱给打欠条。他担心王子会不是真名,要看身份证,王子会说没带。他就报警了。他小名是“二子”。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于某甲是她儿子。2015年3月初,一天晚上于某甲叔叔于某乙说要给于某甲介绍对象。第二天上午于某甲和于某乙两个人一起去的热水,中午,于某甲领着于某乙、李某甲、赵某某还有一个自称王子会的男的到她家看她们家家庭情况。于某甲说是那个王子会给他介绍的对象,女方是四龙的,有一个孩子,也是离婚的。当时王子会和于某甲要了一千八百元。他说一千元是女方租房子的钱,八百元是女方搬家打车费。当时于某甲就给了王子会一千八百元钱,给王子会一千元钱的时候,于某乙、李某甲、赵某某都在跟前,给八百元打车费就她和于某甲知道。第二天上午,王子会自己去她家,说钱不够,让于某甲再给二千元。这样于某甲又给了他二千元。后来王子会又去她家两次,和于某甲要了两次钱,其中一次要了三千,一次要了一千。都是以钱不够女方搬家和于某甲要的钱。还有一次在宁城县热水街里王子会和于某甲要了一百元打车费,这是于某甲和她说的。王子会一共在于某甲手里拿了七千九百元钱。于某甲始终没见到王子会介绍的那个女的,王子会还失去联系了。后来于某甲在热水街里找到王子会后就报警了。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一个自称是大城子镇四龙村的叫王子会的男子到他家跟他搭讪,说要给他介绍对象。他说有一个侄子叫于某甲还单身呢,有合适的给他介绍一个。王子会就说还有一个寡妇可以给于某甲介绍。他就给亲家婆李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事。约好第二天见面详谈。第二天,于某甲带着他和王子会去了于某甲家,李某甲、于某乙也去了。王子会跟于某甲说有一个寡妇,36岁,嘴有点磕巴,有个五岁女孩。于某甲听完同意相亲。王子会提出要1000元打车费。于某甲当他面给了王子会一千元钱。3月11日,于某甲说���王子会找来了在他家,他到家之后,他们意识到王子会是骗子就报警了。听于某甲说他前后给了王子会七千多元。在他家,王子会给于某甲打了6900元欠条。5、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十一晚上,赵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说要给他侄子于某甲介绍个对象。当天晚上他和李某甲给于某甲打电话问于某甲是否同意。正月十二日上午他和李某甲领着于某甲去的赵某某家,一个自称叫王子会的男子说要给于某甲介绍的女子是四龙的,离过婚,带一个小女孩,36岁,说话有点不清晰。说这个女子欠房东1000元房租,拿1000元房租给他,把房租费交了就能把那个女人接过来。王子会说得看看于某甲家庭状况。他们就都去了于某甲家,吃完饭,于某甲拿1000元给了他,他把钱给赵某某,赵某某又给的王子会。后来王子会又去过于某甲家两次,干什么去了不清楚。3月11日上午在���某某家,他才知道王子会后来又和于某甲要了6900元。算上第一次的1000元,总计7900元。他们和王子会要钱,王子会还了1000元。剩下的他们让王子会打了欠条。他们害怕王子会是假名字就报警了。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晚,赵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个男的要给于某甲介绍对象。她打电话给于某甲,于某甲也同意。第二天,她和于某甲、于某乙去了赵某某家,赵某某家有个男的自称王子会,说给于某甲介绍的对象是大城子镇四龙家,36岁,有一个五岁的姑娘,是王子会的姨,舌头有点短。后来他们就去了于某甲家,吃饭时,王子会要于某甲一千元,说是要给女方交房租费。后来于某甲拿出一千块给了于某乙,于某乙点完钱给的赵某某,赵某某又给的王子会。后来,于某甲也没见到女方,觉得受骗了,就去赵某某家等王子会。3月11日下午,在赵某某家,��某乙跟王子会要一千元。王子会把一千元给了于某甲。于某甲还和王子会要六千九百元,说是后来王子会和他要的,王子会说没钱,就给于某甲打了欠条。他们怕王子会是假名,就打电话报警了。7、欠条一枚证实,内容为今欠宁城县甸子镇曲家梁村三组于某甲人民币6900元,欠款人王子会。8、(2010)宁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王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诈骗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6日刑罚执行完毕。9、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0、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正月十几的那几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他以给“二子”介绍对象为名骗了��二子”的钱。3月11日,“二子”他们让他还钱,他还了1000元。“二子”让他打了一张69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假释、让他人提前出狱、为他人介绍对象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卢某某的1.3万元中,有8000元系卢某某向他借的钱,卢某某还钱时他给出的收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为卢某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收条,能够证明王某甲收到卢某某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此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卢某某、证人万某乙证实王某甲以给万国明办理假释为由骗取卢某某钱款1.3万元的事实,且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第��次供述时亦供认了其骗取该1.3万元的事实经过。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诈骗卢某某人民币1.3万元的犯罪事实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他没得到于某甲6900元,他只得到1000元,已经还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于某甲、证人陈某乙证实王某甲以给于某甲介绍对象为由在骗取了于某甲人民币1000元以后,又骗取于某甲人民币6900元的事实。证人赵某某、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亦能佐证该事实。且王某甲在应于某甲的要求退还人民币1000元以后,为于某甲出具了一枚欠款金额为6900元的欠条,也能证实该事实情况。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及累犯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韩珊珊代理审判员  胥亚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梦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