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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坤才与被告邢长生、许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才,邢长生,许正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王坤才,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邢长生,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正宝,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坤才诉被告邢长生、许正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才、被告邢长生、许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才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担保易斌向其借款5万元做工程,现易斌跑掉,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长生、许正宝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借款人是易斌,原告应该向易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易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王坤才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邢长生、许正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款5万元交付易斌。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回单能够证明易斌向原告借款和两被告担保的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还款,本院对易斌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在借款人逾期不还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长生、许正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坤才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邢长生、许正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