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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建珉与刘永兴、林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珉,刘永兴,林涛,周振锋,何鸿安,余深添,刘嘉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陈建珉,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永兴,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涛,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振锋,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何鸿安,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余深添,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嘉健,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建珉与被告刘永兴、林涛、周振锋、何鸿安、余深添、刘嘉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珉、被告刘永兴、何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周振锋、余深添、刘嘉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珉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永兴、林涛、周振锋三人纠集被告何鸿安、余深添、刘嘉健,持钢筋、镀锌管将原告停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的闽J×××××小轿车挡风玻璃等砸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599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永兴、林涛、周振锋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拘役。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99元。被告刘永兴、何鸿安辨称: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只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477元,被告愿意按个人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涛、周振锋、余深添、刘嘉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六被告侵权的事实;3、宁德市德丰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4599元的情况。被告刘永兴、何鸿安质证认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只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477元,应以此认定赔偿金额。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涛、周振锋、余深添、刘嘉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虽未经被告林涛、周振锋、余深添、刘嘉健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永兴、林涛、周振锋、何鸿安、余深添、刘嘉健共同损坏原告车辆,造成损失2477元,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宁德市德丰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599元,不足以证明系六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刘永兴、林涛、周振锋、何鸿安、余深添、刘嘉健共同损坏原告车辆,造成损失24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兴、何鸿安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按2477元认定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林涛、周振锋、余深添、刘嘉健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兴、林涛、周振锋、何鸿安、余深添、刘嘉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陈建珉经济损失人民币2477元。二、驳回原告陈建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刘永兴、林涛、周振锋、何鸿安、余深添、刘嘉健承担547元,原告陈建珉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