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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邵广开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仕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邵广开,徐仕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幢402室。法定代表人冯会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常溧收费口16号。法定代表人常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广开。原审被告徐仕平。上诉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邵广开、原审被告徐仕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盛亚公司与世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盛亚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万福农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农博园5个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世邦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盛业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盛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存在不动产所在地,故本案不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地,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的原则,由被告盛亚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盛亚公司与世邦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盛亚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万福农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农博园5个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世邦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本案合同保证金缴纳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院认为,邵广开基于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证金,属于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盛亚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宿迁市宿豫区,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盛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红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