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瑜与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瑜,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李瑜。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原告李瑜诉被告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瑜及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李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瑜诉称,原告系被告李艳经营的英丽姬养生馆的工作人员,原告于2015年3月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2、3月份部分工资未付。2015年5月10日,原告到帝森酒店三楼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因语言不和动手打人,并用玻璃水杯将原告额头打伤,导致原告当场血流满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离院,经医院诊断为:1、面部裂伤2、面部抓伤。2015年5月1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辩称,我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还要额外的工资,我没有同意,且我也受伤了,经济也受到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为被告经营的英丽姬养生馆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打架,原告被被告用玻璃水杯打伤额头。2015年5月1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出具海公(东环)行罚决字(2015)0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于2015年5月10日至14日(住院)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10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摘要显示:查:右额部有一长约0.5cm的伤口,伤及皮肤全层,局部肿胀,创缘欠整齐,创腔无明显异物,面部多处抓伤。诊断:面部裂伤、面部抓伤。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诊断书摘要显示,原告为主面部外伤,离院后再休三天,门诊复查,随诊。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秦皇岛市海港分局出具海公(东环)行罚决字(2015)0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所为,且对被告进行处罚,原告没有过错。2、第一医院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住院5天,离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天。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住院产生费用4349.89元,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质证,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被告丈夫岳厚鹏、被告同事赵红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称,对被告及岳厚鹏的陈述过程不认可,以原告陈述为准。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因经济纠纷打架,被告用玻璃水杯打伤原告额头,考虑双方在此事事件发生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合法损失:1、医药费4349.89元;2、误工费886.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24元,但未提交误工证据,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每日126.68元,原告2015年5月10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天,共7天,故误工费应为886.76元;3、护理费200元,原告住院4天,按每日50元计算,产生护理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共计5836.6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085.66元。原告诉请其他费用,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瑜人民币4085.66元。二、驳回原告李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