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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蔡世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工业大道1号天福城8B03。法定代表人帅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华,户籍地址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世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杰通鑫公司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以及蔡世华以深圳市众发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应诉通知书》。二审阶段杰通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甲方为郭飞仑、乙方为毕福勤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蔡世华主张的工作地点并非杰通鑫公司经营场所,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帅易华的丈夫毕福勤个人租赁的厂房,与杰通鑫公司没有关系,杰通鑫公司的经营地址就是工商注册地址,并非蔡世华主张的众发顺科技园A栋5楼、6楼。因此,杰通鑫公司与蔡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蔡世华对杰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主张既然毕福勤与杰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帅易华系夫妻,那么以毕福勤个人名义为杰通鑫公司租赁厂房亦属正常,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是按照众发顺科技园A栋5楼、6楼进行送达,杰通鑫公司也做了签收,证明在众发顺科技园A栋5楼、6楼经营的是杰通鑫公司而不是毕福勤。此外,蔡世华在一审时提交的杰通鑫公司的网页,也能证明众发顺科技园A栋5楼、6楼系杰通鑫公司的经营场所。杰通鑫公司不认可蔡世华提交的网页信息,称公司并没有网页。二审庭审中,法官通过手机百度查询,输入“杰通鑫”,进入“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PCB人才网”,网页上显示该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碧头第三工业区众发顺科技园A栋5、6楼”。上述信息当庭出示给双方当事人。杰通鑫公司不确认上述信息,称该司本身没有网站,这个网页信息可能是做推广的公司或者网站收集的信息。蔡世华认可上述查询内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杰通鑫公司与蔡世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蔡世华为证明其与杰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被杰通鑫公司辞退;2、杰通鑫公司官网主页,证明杰通鑫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是在松岗的众发顺科技园A栋5、6楼;3、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蔡世华的工作资格;4、车间照片,证明蔡世华的工作地点实际是杰通鑫公司车间;5、证人万某(蔡世华妻子)的证言、证人身份证、结婚证;6、银行流水,证明杰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帅易华每月向蔡世华妻子万某银行卡汇款支付蔡世华工资;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蔡世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证据,蔡世华已在原审庭审出示,因杰通鑫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原审采信蔡世华的证据,认为其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初步证明蔡世华与杰通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在此情形下,杰通鑫公司应提交反证证明其与蔡世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杰通鑫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应诉通知书》两份证据,蔡世华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据蔡世华曾以深圳市众发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并不能证明其与杰通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杰通鑫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两份证据,因其形成于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看,也仅能证明杰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易华的丈夫毕福勤以其个人名义与郭飞仑签订了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三工业大道7号A栋厂房五、六楼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杰通鑫公司未在该厂房经营,亦不能对帅易华于2014年6月至9月间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蔡世华妻子万某帐户每月汇入6000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院庭审时当庭查询的网站信息以及仲裁、一审阶段的送达地址等情况,本院认为,杰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证其与蔡世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与蔡世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劳动关系项下蔡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杰通鑫公司未提出具体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杰通鑫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杰通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