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铜陵杨家山粮油中心库与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杨家山粮油中心库,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铜陵杨家山粮油中心库。住所地: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15110061-5。法定代表人王昌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陈黎,总经理。原告铜陵杨家山粮油中心库诉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杨家山粮油中心库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杨家山粮油中心库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餐饮所需食用油的供应商,多次向被告下辖的金都酒店供应香满园牌大豆食用油。每次供货,均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员工送货,由被告店里的厨师长和仓库管理人员验货并填写金都酒店原材料进货验收单,确认食用油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一定时间汇总后由被告财务填写金都酒店费用报销单由被告负责人审批后据以结算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2013年11月至今仍积欠货款20640元,愿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借口推诿.据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6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铜陵杨家山粮油中心库系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餐饮所需食用油的供应商,原告铜陵杨家山粮油中心库多次向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辖的金都酒店供应香满园牌大豆食用油。每次供货,均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员工送货,由被告店里的厨师长和仓库管理人员验货并填写金都酒店原材料进货验收单,确认食用油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一定时间汇总后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填写金都酒店费用报销单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审批后据以结算货款。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2013年11月至今仍积欠货款20640元,原告铜陵杨家山粮油中心库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借口推诿。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材料进货单和报销单以及原告的销售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640元及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南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杨家山粮油中心库货款20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多春审 判 员 方贝贝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