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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国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庆,男,1982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庆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庆及其辩护人王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福乐园小区,虚构房主的身份,将福乐园小区新2号楼2单元201租给被害人赵×1(女,34岁),骗取其房屋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福乐园小区,虚构房主的身份,将福乐园小区新2号楼2单元201租给被害人张×1(女,31岁),骗取其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金水家园小区,虚构房主的身份,将金水家园小区15-2-202租给被害人常×(男,29岁),骗取其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3100元。2013年1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金水家园小区,虚构房主的身份,将金水家园小区15-2-202租给被害人王×1(女,25岁),骗取其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2013年4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绿茵小镇,虚构房主的身份,将绿茵小镇小区7-3-302租给被害人张×2(男,29岁),骗取其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3年6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政府附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杨×1(男,34岁)摇到车牌号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000元。赃款尚未退赔。2013年6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政府附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韩×(女,28岁)摇到车牌号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500元。2013年6月底,被告人吴国庆又以出售大众牌高尔夫轿车1辆、车辆需要维修为由,骗取被害人韩×人民币14500元。赃款尚未退赔。2014年2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延庆县康庄商业街来朋快餐厅内,以卖给被害人王×2(男,47岁)二手车、帮助其办手续为由,骗取其人民币9200元。赃款尚未退赔。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延庆县康庄镇康庄家园三区,以帮助被害人秦×(女,33岁)卖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秦×大众牌宝来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涉案车辆尚未追回。2014年3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延庆县,以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杨×2(女,43岁)夏利轿车1辆,后转卖他人。后又以被害人杨×2的车辆出事故需要处理为由,骗取杨×2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333元。涉案车辆未追回,赃款尚未退赔。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海淀区杏石路与巨山路交叉路口处,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程×(男,27岁)卖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程×大众牌高尔轿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12.87元。涉案车辆在案发后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远望楼,以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苏×1(男,54岁)本田牌奥德赛轿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28.45元。涉案车辆在案发后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国庆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23474.32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吴国庆于2014年8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现扣押案款人民币40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国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国庆定罪处罚。被告人吴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国庆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国庆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间,被告人吴国庆虚构房主的身份,将其承租的本市房山区琉璃河福乐园小区新2号楼2单元201租给被害人赵×1,骗取被害人赵×1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现赃款未退赔。二、2013年1月间,被告人吴国庆虚构房主的身份,将其承租的本市房山区琉璃河福乐园小区新2号楼2单元201租给被害人张×1,骗取被害人张×1房屋房租及押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现赃款未退赔。三、2013年1月间,被告人吴国庆虚构房主的身份,将其承租的本市房山区琉璃河金水家园小区15-2-202租给被害人常×,骗取被害人常×房屋房租及押金共计人民币3100元。现赃款未退赔。四、2013年1月间,被告人吴国庆虚构房主的身份,将其承租的本市房山区琉璃河金水家园小区15-2-202租给被害人王×1,骗取被害人王×1房屋房租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现赃款未退赔。五、2013年4月间,被告人吴国庆虚构房主的身份,将其承租的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绿茵小镇小区7-3-302租给被害人张×2,骗取被害人张×2房屋房租及押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现赃款未退赔。六、2013年6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政府附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杨×1摇到本市机动车车牌号为由,骗取被害人杨×1人民币4000元。现赃款未退赔。七、2013年6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政府附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韩×摇到本市机动车车牌号为由,骗取被害人韩×人民币4500元。2013年6月底,被告人吴国庆又以要向被害人韩×出售大众牌高尔夫轿车1辆,需要支付车费及维修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韩×人民币14500元。现赃款未退赔。八、2014年2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延庆县康庄商业街来朋快餐厅内,以卖给被害人王×2二手车并帮助办手续为由,骗取其人民币9200元。现赃款未退赔。九、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延庆县康庄镇康庄家园三区,以帮助被害人秦×卖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秦×大众牌宝来汽车1辆(车牌号:黑LK4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现涉案车辆未起获。十、2014年3月间,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延庆县,以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杨×2夏利轿车1辆(车牌号:京PJZ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33元)后转卖他人。后被告人吴国庆又以涉案车辆出事故需要处理为由,骗取杨×2人民币1500元。现涉案赃款、物均未起获。十一、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海淀区杏石路与巨山路交叉路口处,以帮助卖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程×大众牌高尔轿车1辆(车牌号:鲁NX7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12.87元)。现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十二、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吴国庆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远望楼宾馆停车场,以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苏×1本田牌奥德赛轿车1辆(车牌号:京FA6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28.45元)。现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国庆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身上起获人民币4030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庆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吴国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1、张×1、常×、王×1、张×2、杨×1、韩×、王×2、秦×、杨×2、程×、苏×1的陈述,证人席×、赵×2、孙×、张×3、刘×1、苏×2、闫×、陈×、李×1、王×3、刘×2、刘×3、刘×4、朱×、李×2、沈×、蒋×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租房合同,收条,房产证复印件,网页截图,二手车销售发票,购买合同,车辆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车辆转移申请表,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国庆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国庆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吴国庆追缴人民币八万四千五百零三元,与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千零三十元一并退赔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