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刚与被告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杨荣刚,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袁平,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杨荣刚与被告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975元,约定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每月归还本金5081元,利息793元,月利息为本金的1.3%,同时约定还款逾期超过七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本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10月30日起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平归还借款60975元及自借款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平通过旺家贷投资管理顾问(南京)有限公司(下称旺家贷公司)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9日,被告袁平与旺家贷公司签署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旺家贷公司推荐,被告向原告借款60975元,并签署《借款协议》,被告需向旺家贷公司支付10975元服务费。该服务费实际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支付给旺家贷公司,原告系旺家贷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9月29日原告杨荣刚通过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向被告袁平转账50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60975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5874元,借款时间为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还款;如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每月单独核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查询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荣刚与被告袁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应按照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数额认定并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替被告支付服务费的凭证,对于原告将服务费10975元作为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罚金,但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荣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袁平承担1086元,由原告杨荣刚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