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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艳辉与刘虎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辉,刘虎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63号原告赵艳辉,女,汉族,农民。被告刘虎山,男,汉族,农民。原告赵艳辉与被告刘虎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伟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50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虎山多次在原告赵艳辉的饭店就餐,2015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现金6000元的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1000元,其余5000元餐饮费至今未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艳辉餐饮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虎山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赵艳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