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杰鹏、郑海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杰鹏,郑海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马思超。被告:陈杰鹏。被告:郑海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杰鹏、郑海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鹏、郑海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在第一被告自行支付购车款首付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117750元用来支付购车剩余款项,并约定手续费11175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被告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约定原告累计两期无法全额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包括透支款、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由其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双方约定以所购的汽车用于合同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第二被告出具了给原告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由其对上述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金额人民币91445.3元,手续费8680元、利息341.76元、滞纳金177.53元(其中透支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原告对浙G×××××丰田牌汽车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杰鹏、郑海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在第一被告自行支付购车款首付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117750元用来支付购车剩余款项,并约定手续费11175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被告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约定原告累计两期无法全额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并约定利息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未偿部分的最低还款额的5%。包括透支款、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由其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双方约定以所购的汽车用于合同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第二被告出具了给原告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由其对上述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共计已拖欠91445.3元,手续费8680元、利息341.76元、滞纳金177.53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汇计单各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已累计超过两期无法未按约支付透支款,原告可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陈杰鹏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91445.3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郑海鹭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陈杰鹏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应与被告陈杰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8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坚承担。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鹏、郑海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鹏、郑海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信用卡欠款金额人民币91445.3元,手续费8680元、利息341.76元、滞纳金177.53元(其中透支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杰鹏、郑海鹭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浙G×××××丰田牌汽车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杰鹏、郑海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