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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曹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曹祥保,王诗广,方升明,陈柏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祥保。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诗广。原审被告:方升明,个体户东莞市黄江天利时表业制品厂经营者。原审被告:陈柏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祥保、原审被告王诗广、方升明、陈柏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祥保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王诗广、方升明、陈柏旺赔偿事故损失90159.08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王诗广、方升明、陈柏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10分许,王诗广驾驶粤S×××××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从北环路往元江元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元江元加油站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一辆从司马往常平镇区方向行驶由陈柏旺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经检验鉴定陈柏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9mg/100ml,经查该车为伪造号牌车辆,车载曹祥保)发生碰撞,造成陈柏旺、曹祥保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由于暂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因此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另查,方升明是粤S×××××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曹祥保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8501.25元,曹祥保确认上述医疗费由王诗广垫付1199.4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为:双顶叶、右基底节区脑挫伤;颅底骨折;左第4-6肋及右第5肋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等。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曹祥保的伤情于2014年9月5日被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曹祥保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曹祥保事故时的年龄为49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曹祥保主张其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在东莞市世通国际快件监管中心有限公司任职,于2013年12月1日起租赁陈旺发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市场路旁一楼经营快餐店,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国有同行业4398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及全休1个月。曹祥保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常平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世通国际快件监管中心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明、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佐证。曹祥保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并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到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另,王诗广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到庭,证明事发时陈柏旺醉酒驾驶技术检验不合格车辆。一审庭审中,曹祥保、王诗广、陈柏旺对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均予以确认;曹祥保陈述其清楚事发前陈柏旺没有驾驶证且有喝酒。又查,陈柏旺因案涉事故受伤,一审庭审中其陈述已于2014年7月份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但未在限期内就其事故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世通国际快件监管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司马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居住证、房租租赁合同、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以及本案一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方升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当事人双方亦无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及王诗广、陈柏旺的过错程度,且曹祥保明知陈柏旺醉酒、无驾驶资格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王诗广负担45%的赔偿责任、由陈柏旺负担45%的赔偿责任、由曹祥保自行承担10%的损失;又由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王诗广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曹祥保的此部分损失承担45%赔偿责任。曹祥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柏旺虽因案涉事故受伤,但其明知曹祥保已就事故损失诉至原审法院,且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释明其应积极起诉以便参与分配交强险限额,但陈柏旺未在限期内就其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柏旺怠于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曹祥保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501.25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祥保住院16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曹祥保主张护理费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50元/天×16天=800元。4、误工费:曹祥保主张其租赁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市场路旁一楼经营快餐店,有房屋租赁合同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曹祥保住院16天,全休1个月,误工费按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23元/年计算为34523元/年÷365天/年×(16天+30天)=4350.8元。5、残疾赔偿金:曹祥保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曹祥保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祥保事故时的年龄为49周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曹祥保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曹祥保诉请交通费33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曹祥保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3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3天=262元以上曹祥保第1、2项的损失共计10101.3元,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陈柏旺5000元,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曹祥保5000元;以上曹祥保第3-9项的损失共计77740.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曹祥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101.3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陈柏旺各承担45%赔偿责任,即2295.6元。王诗广垫付1199.4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5000元,可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曹祥保5000元+77740.2元+2295.6元-1199.4元-5000元=78836.4元;陈柏旺应赔偿曹祥保2295.6元。王诗广垫付的费用可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处理。王诗广、方升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曹祥保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曹祥保78836.4元;二、限陈柏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曹祥保2295.6元;三、驳回曹祥保对王诗广、方升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柏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1027元(曹祥保已预交),由曹祥保负担103元,王诗广负担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98元。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合理。一是司马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曹祥保在2012年至2014年有办理暂住证,但是具体的居住情况没有明确,且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早在2013年11月已向新世通国际快件监管中心辞职,之后也没有在新世通居住,但是司马派出所未核实清楚情况,仍然按照被上诉人旧的暂住证出具证明,且居住证是在事故后才办理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是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快餐店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截至目前为止,被上诉人的快餐店也未办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自2013年12月之后就一直没有收入显示,明显不满足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对被上诉人曹祥保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曹祥保答辩称:曹祥保在事故发生前在常平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以城镇标准计算是有事实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原审被告王诗广、方升明、陈柏旺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曹祥保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证明在2013年11月之前其在东莞市世通国际快件监管中心有限公司工作,曹祥保另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2013年11月之后在东莞市常平镇经营快餐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虽然主张该快餐店未取得营业执照,但不能据此否定该证据效力,且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明曹祥保于2012年至2014年在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曹祥保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费问题。至于诉讼费的负担,原审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认定诉讼费的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