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曾心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曾心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66号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立全,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告:曾心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心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曾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公司仓管员需要撤销的情况下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调整到档案室的决定,薪酬、福利待遇均不变,但被告拒不到新的岗位。后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在没有调低薪酬、福利待遇的情况下,被告应接受公司的安排,否则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管理。原告2015年1月30日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五天为由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被告旷工,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并无拖欠被告1月工资483元。原告不服穗劳人仲案字[2015]799号《仲裁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拖欠的工资483元。被告曾心鹏辩称:被告有到原岗位上班,只是没有到原告后来安排的岗位上班。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人资专员向被告说原岗位需要撤销并无法安排合适的岗位给被告,希望被告提出辞职,但双方无法就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被告调整到印务室,但被告提出印务室不缺人,所以不同意调整岗位。后来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上班,原告确实有催告被告上班,但被告当时已经向原告回复了不接受调整岗位。据被告了解,被告的原岗位还存在,原告安排其他人员代替了被告。被告一直在原岗位上班,被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没有上班。原告未经协商单方面调整岗位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更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收到解雇通知书时就知道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雇了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1月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后勤服务类,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入职后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隆路7号,任职仓库管理员,其主管为赵某,隶属商务管理部。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2015年1月份工资3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3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79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双方确认入职时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补贴300元,自2014年7月起调整基本工资3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对曾心鹏岗位调整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结合部门架构调整及人员安排,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曾心鹏由原岗位调往行政人资部印务室工作。请在本通知发布次日到行政人资部门报到,接受工作的安排……”。申请人确认于当日收到上述通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将其调至行政人资部印务室的行为是缘于其本人不接受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案,被申请人遂以调岗相胁迫,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后通过公司网上办公系统明确向被申请人回复不接受调岗。为此,申请人提供了两段录音及调岗OA回复截图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确认在调岗前公司相关人员就调岗事宜曾与申请人协商,亦收到申请人不同意调岗的意见,但不确认两段录音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未按公司工作安排到新岗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连续旷工五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遂于2015年1月30日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申请人主张接到被申请人调岗通知后,坚持每天回到位于广州越秀区迴龙路的公司总部商务管理部上班,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确认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到公司总部商务管理部上班需要考勤。申请人主张由于调岗前工作地点一直为广州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华隆路7号,公司总部没有其本人的指纹录入记录,因而在公司总部不能使用指纹考勤。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清楚申请人是否每天有到公司总部上班,仅主张申请人未到新岗位报到,但亦未提交指纹考勤记录或签到本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旷工行为。双方当事人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为2187元。庭审中,申请人变更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2015年1月份工资483元。申请人则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处上班至2015年1月30日,实发工资应为2670.3元,被申请人却以旷工5天为由扣发其工资483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自2014年9月起申请人每月“工资”项均为2670.3元。被申请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份拖欠工资48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规章制度》[其中载明上下班不按规定进行打卡,又无记录《外勤登记表》或主管等没有按规定做确认的,按旷工处理。一个月累计旷工两天(含)或半年内累计旷工三天(含)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以上者,做开除处理],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旷工行为的处罚制度。2、新员工入职培训指引(显示曾心鹏在2011年11月7日签名),证明被告曾学习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进行了测试。3、原告2015年1月26日发给被告的《催促上岗通知书》(其中载明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OA系统和公告栏通知你,对你的岗位进行调整,同时要求你在通知发出的第二天到新部门报到,截止今天已经两个工作日你还没有到新工作岗位报到。请你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两天内即1月28日8:30分回到新岗位上班,逾期不回到新岗位上班的,按公司《规章制度》的考勤制度对你作旷工处理……),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上岗。4、原告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曾心鹏开除处理的通知》(其中内容显示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公司规定安排到新岗位上班,致使连续旷工五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根据考勤制度的规定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证明原告正式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5、考勤登记表(2015年1月份),证明原告并无被告的考勤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并不是在公司总部上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进行考勤,以前也不是用该种形式进行考勤,而是人资专员通过邮件或者电话询问考勤情况后制作考勤登记表由员工确认。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录音文字(显示为人资经理毛某约谈录音记录、人资专员文某1月16日录音谈话记录。被告在与毛某的谈话中首先明确坚持四个半月的工资补偿,并可以放弃一个月的通知金,其他不会放弃。文某有这样的谈话内容:这边的话公司就想跟你解除合同关系,你那边的领导有给你说了,给你一个月的,反正三千块钱,差不多了吧……假如你确实不要这三千块钱的话,那就调岗,调到其他岗位……因为领导说过,不接受三千块钱的话就调岗,调岗的话你那合同签的是后勤类,后勤类我们是可以随意换岗的,如果你不服从的话,三日不去报到就算旷工,旷工的话我们就直接开除了),证明原告胁迫调岗、离职。2、工卡、会议纪要,证明岗位名称、工作内容。3、工作联络单,证明被告已拒绝调岗。4、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双方进行协商是很正常的,原告并没有胁迫被告调整岗位、离职。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在收到催岗通知书后直接找人资专员,回复称调整岗位不合理,其2015年1月23日至28日仍在原岗位上班,但无法证明。另,原告表示若原告确实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金额203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从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被告与原告的人资专员文某的谈话录音内容可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其公司向被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前的2015年1月16日就向被告发出信息,明确告知被告若不接受其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条件就对被告调岗,不服从并三日不去报到就算旷工,旷工的话就直接开除。故被告主张原告将其调至行政人资部印务室的行为是缘于其本人不接受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案,原告遂以调岗相胁迫的说法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原告并非真正是因其公司发展需要而正常、合理地与被告协商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而是当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接受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案后遂以调岗相胁迫被告,之后又以表面合法的理由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对被告的调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动机不纯,被告有权拒绝,且被告已通过公司网上办公系统明确向原告回复不接受调岗。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安排没有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视为旷工、并以被告的旷工天数达到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开除条件而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基础,构成违法解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赔偿金方面,鉴于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其同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在法庭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20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20300元。关于2015年1月的工资问题。根据本院的前述认定,本院不确认原告以被告旷工论处的合法性,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旷工5天所扣发的2015年1月的工资483元并无不当,且原告也无对该支付金额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4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曾心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00元;二、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曾心鹏支付2015年1月拖欠的工资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继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本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