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化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化工机械厂,住所地:桂林市遇龙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19887147-6.法定代表人张俊山。原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化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化工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年为被告提供封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7755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货款3775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化工机械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化工机械厂系1989年9月28日成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至今未注销。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封头,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产品买卖合同》,原告视产品数量以货运或者快递的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单位,被告则不定期支付货款,双方以对账函的形式结算货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得出,被告尚欠376959元货款未付。同年2月9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毛莉签名确认对账函,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庭审中,被告最后拖欠的600元货款,原告因未掌握证据,当庭表示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工商电脑咨询单、产品买卖合同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化工机械厂拖欠原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装修材料款的事实有双方盖章确认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函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769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法律限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化工机械厂应给付原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37695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9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2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化工机械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来源: